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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合,即屬證據理由矛盾,而轉讓禁藥, 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 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 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 者概念,不盡相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底止,在台中縣潭子鄉福客 來小鋼珠店附近等處,將其自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取得 之安非他命,連續七次以相同價格,將安非他命轉讓與其舊識吳世光吸用,每次一小 包;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七月底及十月初,連續三次在台 中縣潭子鄉重劃區內,以前揭相同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與鄧文仁吸用,每次一小包」 等情。理由欄則援引吳世光供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底間 ,斷斷續續託甲○○買七次安非他命。」、「他(被告)帶我去買一次安非他命,但 錢我交給他,安非他命由他轉交給我,其他(各次)都是我託他買……」。及被告亦 坦認「曾受吳世光之託買安非他命後轉讓予吳世光。」、「曾替鄧文仁買三次安非他 命」云云為判決基礎。換言之,原判決認定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原價, 「將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吳世光、鄧文仁」等情,理由欄則說明被告係受託代買云 云,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不相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被告係 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原價轉讓﹖抑受託代買﹖原審未詳予查明,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十 月廿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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