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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十四-四號福 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四紙,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凌 晨,復在台北縣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一一四之四內,竊取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四張(起訴書誤載為六張),得手後,即偽刻福 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使用於票據背書後,持向 周儀翔購買鑽石,經周儀翔提示上開票據,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二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 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十四之四 號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交通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四張,繼於八十 一年十月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淡水鎮義山里一一四之四公司內竊取台灣松三股份有限 公司所持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樹林辦事處0000000號、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支庫)0000000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八○○二六三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00000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號、0000000號 支票六張,得手後,即偽刻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三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使 用於支票背書後,持向周儀翔購買鑽石,嗣經周儀翔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始為警 循線查獲」等情,原審僅就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支票六紙,本票二紙(原判決 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為本票,公訴人誤為支票)部分予以判決,對起訴書另指之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號,及以華南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號支票部分則置而未論,僅於事實欄載「起訴書誤 載為六張」,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詢 以:「支票後面松三公司、福竝公司這些背書印章(文),是否當時已存在?」,據 答稱:「沒有」(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亦 未否認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予周儀翔時,各該支票及本票已 分別有福竝及松三(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如均無訛,則福竝及松三( 山)二公司之各該背書印文何來?是否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即非無深入詳予探求之餘 地,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行判決,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關於竊盜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 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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