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月四日已屆滿十日,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
,則其上訴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已屆滿,
乃竟延至八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
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