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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貸款與不特定人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全盛汽車商行, 以「汽機車借款原車可用」方式招徠顧客上門求貸,乘原判決附表一之人急迫需款濟 急,貸與金錢,而取得月利率八分至七十五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并以重 利所得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并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 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其警訊筆錄,詢以有何意 見﹖時,據答稱:「是警察猜測後自己寫的」云云(原審卷第卅五頁),已主張警訊 筆錄所載,并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 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 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并藉資營生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并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 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 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乘原判決附表一之人急迫需款濟急,貸與金錢,而取得月利 率八分至七十五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并以此項貸款重利所得賴以維生為常 業」等情,但理由欄則僅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日報表內區分為『汽』及『機』 兩類,再參以兩類之每期利息數額,顯然『機』類之數額較『汽』類為低,徵諸被告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明借款時『車子未留置,原車可使用』一節認被告所提 供借貸之對象包括汽車、機車之持有人前來借貸,及其借貸金額汽車持有人均較高、 機車持有人較低」,而以「依被告自白(被告并未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借 款當時,均急迫需款濟急之自白)及該日報表之記載」,率謂「足徵被告係乘各該人 員急迫需款,而以如上所述之利率貸放金錢牟利」云云,并未詳細說明借款人於借款 當時,係如何之「急迫需款濟急」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對上訴人係如何之「藉重利營 生」,更未置一詞,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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