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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乾良、廖三江,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持劉乾良所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西德 製RG八○○型八釐米口徑模型手槍一支,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向蘇 金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否則要讓其好看,劉乾良並掏出槍枝,使蘇金定心 生畏怖而交付一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劉乾良、廖三江、林文華共 四人,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未經許可,携帶十字弓刀械一支、箭十一支及西瓜刀一 把、上開槍枝及子彈一發,欲找尋綽號「蟑螂」之男子予以殺害,行經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口公共場所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共同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 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持有德製RG八○○型口徑 八釐米模型槍係供其自己犯罪之用,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係供其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 ,理由失其依據,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劉乾良、廖三江持上開手 槍向被害人蘇金定借款一萬元云云,何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疏未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謂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槍枝可供軍用,亦 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被害人蘇金定於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向蘇金定恐嚇及預備殺害「蟑螂」,而持用同一槍枝,然上訴人究否持續持有該槍枝 ,抑間斷先後持有,攸關法律用,原判決於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 明,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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