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劉乾良、廖三江,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持劉乾良所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西德
製RG八○○型八釐米口徑模型手槍一支,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向蘇
金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否則要讓其好看,劉乾良並掏出槍枝,使蘇金定心
生畏怖而交付一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劉乾良、廖三江、林文華共
四人,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未經許可,携帶十字弓刀械一支、箭十一支及西瓜刀一
把、上開槍枝及子彈一發,欲找尋綽號「蟑螂」之男子
予以殺害,行經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口
公共場所時,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共同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軍用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
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持有德製RG八○○型口徑
八釐米模型槍係供其自己犯罪之用,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係供其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
,理由失其依據,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劉乾良、廖三江持上開手
槍向被害人蘇金定借款一萬元云云,何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疏未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謂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槍枝可供軍用,亦
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被害人蘇金定於
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向蘇金定恐嚇及預備殺害「蟑螂」,而持用同一槍枝,然上訴人究否持續持有該槍枝
,抑間斷先後持有,攸關
法律之
適用,原判決於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
明,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