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多次予黃振浤,
每次一包至五包,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二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
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認
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之認定亦不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
,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
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
難謂合
法。㈡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祇須
意圖營利,購入或賣出安非他命即足構成,至於事
實上有無獲利及獲利若干,並非所問。卷查上訴人與黃振浤非親非故,上訴人竟甘冒
不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多次售安非他命予黃振浤,何得謂無營利之意圖﹖原判
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利得,遽認上訴人無營利意思,與
經驗法則,難謂無違,
自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黃振浤供述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地點,或謂「至其
家中」,或謂「在龍潭鄉公所」,前後不一致,但前者是描述交貨情形及至其家中收
錢順便給貨,後者則言及通常拿到龍潭鄉公所交貨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