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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多次予黃振浤, 每次一包至五包,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二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認 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之認定亦不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 ,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 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 法。㈡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意圖營利,購入或賣出安非他命即足構成,至於事 實上有無獲利及獲利若干,並非所問。卷查上訴人與黃振浤非親非故,上訴人竟甘冒 不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多次售安非他命予黃振浤,何得謂無營利之意圖﹖原判 決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利得,遽認上訴人無營利意思,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 自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黃振浤供述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地點,或謂「至其 家中」,或謂「在龍潭鄉公所」,前後不一致,但前者是描述交貨情形及至其家中收 錢順便給貨,後者則言及通常拿到龍潭鄉公所交貨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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