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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四二五、二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汪惟勤、臧嘉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金融機構詐財,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 四人以甲○○、臧嘉琪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及九十九之一號設立展祥 、豪諾、毅華、自豪等四家珠寶店,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 分行(下稱匯豐銀行)簽約成為該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該銀行即於同年二月十二 日在上開珠寶店裝設授權端末機一台,繼由汪惟勤利用其自香港所携帶如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之偽造VISA卡、MASTER CARD卡,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信用 卡客戶之簽帳單計三百零一張(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後,再交由臧嘉琪、甲○○ 至匯豐銀行請款,共計向該銀行詐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零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 害於原信用卡持有人及付款銀行,所得由四人朋分花用。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 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左營區康橋飯店逮獲汪惟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 ○、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準用。本件 上訴人乙○○在原審既委任顏宏斌律師為辯護人,原審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之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汪惟勤、臧嘉琪,以偽造之信用卡, 冒簽原信用卡持有人姓名,偽造信用卡客戶之簽帳單三百零一張,假借展祥、豪諾、 毅華、自豪等四家特約店,向匯豐銀行請款,詐取五百萬零三千六百元云云,復審閱 附表二上所註係各珠寶店(展祥等四家)詐取款項明細表,如果無訛,則附表二乃係 附表一簽帳單之整理,兩者所列之信用卡卡號應完全一致,惟查原判決附表二內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卡號,附表一內並無記載,而附表一編號二八二 、二八三、二九一、二九二、二九四、二九六、一一八、二五○、一六六、一六九、 一○、六六、一六、二六七、二七、一三五、三七、九六、二七九、七六、二三八、 二六二、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六、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四、一 七五、一七六、一七九、一三九、六七、二九、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 二○○、二九一、二○四、二三六等四十四筆之卡號,亦未列在附表二之上,互不一 致,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之 VISA, MASTER CARD 等信用卡均係偽造,則該等信用卡應無「原持有人」,乃原判決 竟謂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信用卡持有人云云,亦有未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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