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四二五、二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汪惟勤、臧嘉琪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共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金融機構詐財,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
四人以甲○○、臧嘉琪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及九十九之一號設立展祥
、豪諾、毅華、自豪等四家珠寶店,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
分行(下稱匯豐銀行)簽約成為該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該銀行即於同年二月十二
日在上開珠寶店裝設授權端末機一台,繼由汪惟勤利用其自香港所携帶如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之偽造VISA卡、MASTER CARD卡,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四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信用
卡客戶之簽帳單計三百零一張(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後,再交由臧嘉琪、甲○○
至匯豐銀行請款,共計向該銀行詐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零三千六百元,
足以生損
害於原信用卡
持有人及付款銀行,所得由四人朋分花用。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
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左營區康橋飯店逮獲汪惟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
○、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程序所
準用。本件
上訴人乙○○在原審既委任顏宏斌律師為辯護人,
乃原審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之
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汪惟勤、臧嘉琪,以偽造之信用卡,
冒簽原信用卡持有人姓名,偽造信用卡客戶之簽帳單三百零一張,假借展祥、豪諾、
毅華、自豪等四家特約店,向匯豐銀行請款,詐取五百萬零三千六百元云云,復審閱
附表二上所註係各珠寶店(展祥等四家)詐取款項明細表,如果
無訛,則附表二乃係
附表一簽帳單之整理,兩者所列之信用卡卡號應完全一致,惟查原判決附表二內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卡號,附表一內並無記載,而附表一編號二八二
、二八三、二九一、二九二、二九四、二九六、一一八、二五○、一六六、一六九、
一○、六六、一六、二六七、二七、一三五、三七、九六、二七九、七六、二三八、
二六二、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六、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四、一
七五、一七六、一七九、一三九、六七、二九、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
二○○、二九一、二○四、二三六等四十四筆之卡號,亦未列在附表二之上,互不一
致,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之
VISA, MASTER CARD 等信用卡均係偽造,則該等信用卡應無「原持有人」,乃原判決
竟謂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信用卡持有人云云,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