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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彭新 海、劉得煌之借款皆未清償,上訴人貸放後,本金均未收回,遑論利息,故縱有重利 之意思,亦僅屬未遂,依法不罰。㈡借款人劉得煌等均證述,其車輛係質押在當舖, 原判決僅以切結書之存在,即推定借款人未以汽車作質,將保管費列為利息,顯與卷 存資料不符。㈢本件借款人並無急迫,且經多家比較,亦無輕率情形,原判決僅因上 訴人要求多重保障,即推定借款人急迫,而入人於罪,亦有未合。㈣上訴人自民國八 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案發日止,經營當舖已達半年之久,縱認劉、 彭二人之借款係屬重利,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㈤上訴人經營 當舖,對顧客均一視同仁,原判決對劉國寶、劉進昌借款部分,與劉得煌、彭新海等 竟作截然相反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常業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係先扣掉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卻仍按月以未扣利息之原本計 算利息,足見其利息為百分之十一點一。參以目前民營當舖利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公告規定為九分之情,足見上訴人所收利息遠超過核准之利率,自屬過高,而與原本 顯不相當。又上訴人雖稱上開利息係包括汽車之保管費每月二千五百元在內云云。但 衡以證人劉得煌、彭新海在警訊時已一致供陳係以簽發本票、切結書、行車執照或身 分證等文件作抵押等語,再參以其切結書內容載為:茲因本人原向○○○君所借用○ ○牌汽車一輛,不慎於○年○月○日○時在……遭竊,特請○○○君自行向有關單位 報案……等語,有該切結書扣案可徵,足見僅以證件作抵而擔保借款,至於車輛仍由 借款人使用,並未交上訴人作質,何庸付保管費用﹖上訴人所稱付保管費云云,要係 彌縫飾卸之詞,及該二證人在原審所供有付保管費云云,無非附和迴護之語,均無 可信。再上訴人既以接受汽車(證件)貸款為招攬,且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從 事放高利貸行為,短短二天即有兩起,足見其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賴以維生之常業 犯意,上訴人之犯意,認定,分別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 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 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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