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寶獅三○五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村○○街往金興村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於行○○○鄉○○街○○○號門前時,撞及行人李招治,致李招治因此受
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六日不治死亡,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有期徒刑八月),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
內敍明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奉檢察官之指示,實地依甲○○所述前往吳宗誠家
來回之路線測量結果,去程為十九‧四公里,回程即經被害人李招治住處之路線為二
十二公里,亦即經過李招治住處之路線較遠,則甲○○稱因趕赴餐會,
乃沿較近之路
線前往,自屬有據,為其憑以論斷之基礎。然卷查甲○○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從其住處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吳宗誠
住處,係沿彰水路至溪湖員鹿路左轉至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
右到達,未經被害人李招治住處之莊雅村溪心街路線,回程係於
翌日(十五日)凌晨
一時許,由吳宗誠住處駛至員林,沿中山路往北方向駛至花壇番花路左轉沿番花路再
駛至新興街,接往溪心街、寶溪巷,秀中街、中山路返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到達,有路過被害人李招治住處前(見
相驗卷第四頁),於
偵查中所供亦同(同見卷
第十六頁),另
證人吳宗誠於警訊及偵查中就甲○○到達及離去其住處之時間所為供
述亦為同一
等情,倘若屬實,則甲○○駕車往返吳宅之行駛路線,依其所陳既一為十
九‧四公里,一為二十二公里,其間相距有二‧六公里之遠,衡之常情,苟所行駛之
線路確有不一,何以在行駛之時間上會均恰約為半小時,其理安在﹖殊欠明瞭,究竟
甲○○之往返吳宅路線是否如其供稱去程未路過李招治住處前,頗有疑竇,真相如何
﹖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又甲○○所辯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參加吳宗誠邀宴
之尾牙聚餐乙節,經檢察官隔離
訊問甲○○與吳宗誠結果,
彼二人就該尾牙聚餐係擺
置在何地點及聚餐時所飲用之酒類之供述
顯有不一(見偵卷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三
、三十五、三十七頁)。參以吳宗誠謂辦尾牙之廚師陳金木,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訊以
:「以前有無看過吳宗誠」時,答稱:「不曾看過」,「年1月間曾替何人辦過外
燴﹖」亦稱:「我記不清楚」(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反面),可見吳宗誠所
為甲○○曾參加尾牙聚餐之
證言,非全無瑕疵可指,能否盡信,亦有疑問,尤以甲○
○、吳宗誠二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聚餐當時在場之人,有梁純育、賴中庸、興仔、雄
仔、林中生、林國斌、吳明增、夏志宏、何坤雄、翁瑲明等多人,究竟實情若何,自
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吳宗誠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甲○○確否參加所謂該
尾牙聚餐至有關係之重要事項,
恝置不顧,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
難謂無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