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寶獅三○五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村○○街往金興村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於行○○○鄉○○街○○○號門前時,撞及行人李招治,致李招治因此受 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六日不治死亡,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 內敍明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奉檢察官之指示,實地依甲○○所述前往吳宗誠家 來回之路線測量結果,去程為十九‧四公里,回程即經被害人李招治住處之路線為二 十二公里,亦即經過李招治住處之路線較遠,則甲○○稱因趕赴餐會,沿較近之路 線前往,自屬有據,為其憑以論斷之基礎。然卷查甲○○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從其住處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吳宗誠 住處,係沿彰水路至溪湖員鹿路左轉至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 右到達,未經被害人李招治住處之莊雅村溪心街路線,回程係於翌日(十五日)凌晨 一時許,由吳宗誠住處駛至員林,沿中山路往北方向駛至花壇番花路左轉沿番花路再 駛至新興街,接往溪心街、寶溪巷,秀中街、中山路返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到達,有路過被害人李招治住處前(見相驗卷第四頁),於偵查中所供亦同(同見卷 第十六頁),另證人吳宗誠於警訊及偵查中就甲○○到達及離去其住處之時間所為供 述亦為同一等情,倘若屬實,則甲○○駕車往返吳宅之行駛路線,依其所陳既一為十 九‧四公里,一為二十二公里,其間相距有二‧六公里之遠,衡之常情,苟所行駛之 線路確有不一,何以在行駛之時間上會均恰約為半小時,其理安在﹖殊欠明瞭,究竟 甲○○之往返吳宅路線是否如其供稱去程未路過李招治住處前,頗有疑竇,真相如何 ﹖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又甲○○所辯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參加吳宗誠邀宴 之尾牙聚餐乙節,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甲○○與吳宗誠結果,二人就該尾牙聚餐係擺 置在何地點及聚餐時所飲用之酒類之供述顯有不一(見偵卷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三 、三十五、三十七頁)。參以吳宗誠謂辦尾牙之廚師陳金木,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訊以 :「以前有無看過吳宗誠」時,答稱:「不曾看過」,「年1月間曾替何人辦過外 燴﹖」亦稱:「我記不清楚」(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反面),可見吳宗誠所 為甲○○曾參加尾牙聚餐之證言,非全無瑕疵可指,能否盡信,亦有疑問,尤以甲○ ○、吳宗誠二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聚餐當時在場之人,有梁純育、賴中庸、興仔、雄 仔、林中生、林國斌、吳明增、夏志宏、何坤雄、翁瑲明等多人,究竟實情若何,自 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吳宗誠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甲○○確否參加所謂該 尾牙聚餐至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恝置不顧,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