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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鴨子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引領前來之鄧順萍二次,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每次均由鴨 子交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元,鴨子將安非他命轉交鄧順萍,鄧順萍轉賣予綽號黑人者每 公斤十萬元。理由說明鄧順萍因鴨子之引領向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黑人 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云云。但依卷附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認定之 事實,鄧順萍係與綽號鴨子者共同販賣,由鄧順萍接洽買主並負責交貨,實際販賣之 人則為綽號鴨子者。原判決既以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判決相互歧異,難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鄧順萍警訊時 之供述,僅能證明其曾陪同鴨子者至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向綽號老哥者 購買安非他命,證人呂恩鴻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居住上址,警員沈輝炬之證言, 僅能證明其曾帶同鄧順萍南下查證鄧順萍曾指認照片之人即係出售安非他命之人, 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鄧順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 與上訴人無關,鄧順萍於警局指認照片時,並未指認上訴人駕駛執照之照片,況其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述上訴人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原審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於不顧,而採取鄧順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僅理由不備 ,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將安非他命一瓶(驗後 毛重十六點二三公克)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原判決係依憑 鄧順萍在台中市販賣安非他命被警查獲後,供述其販售之安非他命係由綽號鴨子之人 引領至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購得,而上開住址係由上訴人承租,經證人 呂恩鴻證述在卷,警員在該址查獲安非他命一瓶(驗前毛重十六點二四公克)及上訴 人之駕駛執照一枚,警方依此調出上訴人之口卡,經鄧順萍指認口卡之人即為出售安 非他命之人,上訴人自承居住上址,查獲之安非他命屬其所有,又鄧順萍向上訴人購 得安非他命後出售,經另案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鄧順萍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依以上所述,原判決係以鄧順萍向 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後轉售他人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並非以另案 判決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則另案判決事實對販賣細節如何認定,自與本案 無關,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並無不符有如前述,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與另案判決不同而指為理由矛盾,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難謂有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以上所述,鄧順萍於警訊時曾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相片, 供述該口卡相片之人即為出售安非他命之人,原審依其供述並參酌證人呂恩鴻、沈輝 炬之證述暨上訴人自承居住上址又在上訴人住處搜獲安非他命一瓶,鄧順萍向上訴人 購得安非他命後轉售他人,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事證,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以鄧順萍後所為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漫指原審採證不當,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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