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宜蘭市○○路○○○○○號孟巴司大 理石公司(下稱孟巴司公司)宜蘭廠之總經理,余秀惠為董事長,二人基於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竊取東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良木 業公司,設於宜蘭市○○路六之六十六號,負責人為告訴人余天富)之空白支票七張 及余天富個人戶頭之空白支票十四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該公司印章、余 天富之私章等物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授權,連續予以簽發,除其中三張由被告 所簽發外,餘均由余秀惠簽發。於前揭支票作成後,均由被告向外調現花用,因認被 告涉與余秀惠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雖原判決認 被告簽發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獲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故不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自始堅予否認有授權簽發支票情事,並告訴其女余 秀惠與被告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共同被告余秀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發後 即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佈通緝(第一審卷第一○四頁) ,至原審審理中,始被緝獲歸案,且於原審供稱被告原來有叫伊偷拿伊父(告訴人 )之空白支票,蓋好印章,伊在支票存根上亂填,空白支票放在伊那邊,被告講渠有 辦法解決,被告向伊要三張支票(由被告簽發之三張支票),伊就拿給被告……;關 於簽發本件支票,均未經伊父同意,伊父均不知道,伊亦未要被告代為簽發,因孟巴 司公司須資金週轉,被告叫伊開伊父之支票去貼現,被告說支票到期會去補足款項, ……;支票放在伊父抽屜內,鑰匙放在大理石筆筒內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一頁 )。此與原判決所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情形不符。而證人詹舜欽、蕭麗慎 、王清松均一致證稱支票係被告與余秀惠二人拿來調借,並無提及被告係受告訴人之 委任前來調借云云,如被告係受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支票,調借款項,何以於調借時 不予說出真相﹖又何以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用於東良木業公司及告訴人個人﹖竟有用 於被告之孟巴司公司,其故安在﹖㈡原判決理由六之㈢⑴記載東良木業公司在合作金 庫宜蘭支庫(下稱合庫宜蘭支庫)及告訴人個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彰銀宜 蘭分行)之支票帳戶自七十五年三月底東良木業公司申請停業以後,仍有大量之大面 額支票經提示兌領,其中合庫宜蘭支庫部分超過面額十萬元以上者,計有五十張,其 中超過三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者,即有十四張之多,且上開超過十萬元以上之兌現 支票,分佈在七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間;至彰銀宜蘭分行部分兌 現之支票,面額超過十萬元以上者,亦有十四張之多,其中面額有二百萬元及五十五 萬元者,其分佈日期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之間。因認告訴人所 稱:東良木業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底結束營業後,告訴人之支票簽發給銀行以繳貸 款及另外支付修屋費及付保險費(總計僅八張)云云,顯然不實,難以採信云云,並 資為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有獲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 。惟查本件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東良木業公司合庫宜蘭支庫之支票七 張之票載日,均在八十年十月二日至十月二十七日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所 示計十一張及附表二所示三張告訴人彰銀宜蘭分行之支票共十四張,其票載日,均在 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間,而在此之前,所簽發之支票,究竟由何 人所簽發?如為被告或余秀惠簽發,是否均用於告訴人之東良木業公司?抑或大部分 用於孟巴司公司而由被告或余秀惠暗中補足票據帳戶款項,使支票得以兌現?當時告 訴人是否知悉?凡此與告訴人有無授權攸關,原審未詳查前述各該支票(原判決理由 欄所指六十四張支票之影本)之筆跡及流向,以查明支票由何人簽發、由何人使用、 交付何人﹖並調取東良木業公司與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查明該段期間,由何人存入款 項補足支票帳戶之存款﹖以明瞭是否均由告訴人存入帳戶﹖抑或由被告或余秀惠暗中 存入告訴人之帳戶﹖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次發回 後如認被告應成立犯罪,則應就本院歷次發回意旨,詳予調查並說明理由。 又竊盜部分因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亦一 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