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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乙○○ 女             居臺灣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按執行合夥 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 仍應負侵占罪責,被告甲○○係合夥事業聯昇商行之負責人,亦即為執行合夥業務之 代表人,竟故意隱瞞汽車買賣之實情,而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乙○○予以幫助 ,二人顯已構成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等不成立犯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甲○○既與盧台剛約定由盧台剛投資資金,甲○○負責買賣汽車,並僱用乙○○ 負責監管,且約定每筆車款均由乙○○記帳,及負責保管購入之汽車行照、鑰匙,於 每日下午四時卅分許,持交予盧台剛之妻王麗珍核對管理,所得利潤百分之四十歸盧 台剛,餘歸甲○○,可見被告等有受盧台剛之委任處理事務,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使盧台剛受損害,亦應構成背信罪,原審未予論究,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 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 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 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 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 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 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就甲○ ○為聯昇汽車商行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由債權人盧台剛等與甲○○共 同決議,由盧台剛投資資金,甲○○負責買賣汽車,並僱用乙○○負責監管,約定每 筆車款均由乙○○記帳及負責保管購入之汽車行照、鑰匙,於每日下午四時卅分許, 持交予王麗珍核對管理,所得利潤百分之四十歸盧台剛,餘歸甲○○,以便甲○○有 餘力清償負債等情之法律關係,認盧台剛與甲○○間係隱名合夥關係,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盧台剛固因出資而依約對於隱名合夥或合夥人有請求分配利 益之權利,惟盧台剛之出資已納入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之中,該出資於法已非盧台剛 所有,而屬合夥或出名合夥人甲○○所有,盧台剛之出資,於出資之時既已移轉所有 權於出名合夥人甲○○所有,則縱認甲○○未依約分配合夥利益與盧台剛,此為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認定被告等均不成 立犯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係隱名合夥之關係,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亦說明甲○○既係為聯昇汽車商行合夥團體處理事 務,並非為盧台剛個人處理事務,其縱未依約分配合夥利益與盧台剛,其受害者,亦 係盧台剛個人之利益,而聯昇汽車商行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 理事務及損害本人(本件指隱名合夥)財產或利益之條件,亦不相符。此部分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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