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自幼即被呼喚蔡蕙楨,有上訴人之名片
可證,上訴人以蔡蕙楨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
會,並任會首,並非冒名;又宜連敬係上訴人之前夫,孫蔡姈芬係上訴人之姪女,蔡
翁美霞係上訴人之弟媳,
彼等三人均有同意上訴人借用
彼等名義入會,上訴人並無冒
名標會情事,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上訴人因經營復興學苑不善,加以與陳秀枝共
同經營托兒所付出裝潢費而虧損,週轉失靈,才停會,並非蓄意
詐欺。原審未
審酌上
訴人所用係偏名及傳訊陳秀枝等人查明原委,遽予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
顯有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
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除孫蔡姈芬、蔡翁美霞之指證外
,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
自白冒用宜連敬、孫蔡姈芬、蔡翁美霞之名義入會,先後偽造彼
等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
等情,則原判決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偏名為蔡蕙楨,並無認定上
訴人冒用蔡蕙楨之名,故原審縱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自幼即被呼喚為蔡蕙楨,亦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至於上訴人
所稱因經營復興學苑不善,
又與陳秀枝共同經營托兒所付出許多裝潢費而虧損,致週轉失靈云云,縱屬實在,並
不能進而證明上訴人不成立犯罪,故原審未予傳訊陳秀枝,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