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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自幼即被呼喚蔡蕙楨,有上訴人之名片可證,上訴人以蔡蕙楨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 會,並任會首,並非冒名;又宜連敬係上訴人之前夫,孫蔡姈芬係上訴人之姪女,蔡 翁美霞係上訴人之弟媳,等三人均有同意上訴人借用彼等名義入會,上訴人並無冒 名標會情事,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上訴人因經營復興學苑不善,加以與陳秀枝共 同經營托兒所付出裝潢費而虧損,週轉失靈,才停會,並非蓄意詐欺。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所用係偏名及傳訊陳秀枝等人查明原委,遽予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除孫蔡姈芬、蔡翁美霞之指證外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白冒用宜連敬、孫蔡姈芬、蔡翁美霞之名義入會,先後偽造彼 等名義之標單,詐標會款等情,則原判決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偏名為蔡蕙楨,並無認定上 訴人冒用蔡蕙楨之名,故原審縱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自幼即被呼喚為蔡蕙楨,亦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至於上訴人所稱因經營復興學苑不善, 又與陳秀枝共同經營托兒所付出許多裝潢費而虧損,致週轉失靈云云,縱屬實在,並 不能進而證明上訴人不成立犯罪,故原審未予傳訊陳秀枝,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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