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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以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海仔」或「虎仔」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除自行非法吸用外(此部分另案審 理中),並連續三次在高雄市○○路○○○號新園飯店內,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光進非法吸用,每次均販賣一包,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在 新園飯店一○六室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陳光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零時許,為警 在該飯店一○六室內查獲上訴人及陳光進,並扣得陳光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 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以每包價格五百元或一千元 之代價,向綽號「海仔」或「虎仔」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三次在高雄 市○○路○○○號新園飯店內,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予陳光進吸用……」云 云,然對於上訴人究係向綽號「海仔」、「虎仔」各買幾次?每包價格究係五百元, 抑係一千元?因攸關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辯稱其幫陳光進向綽號「海仔 」、「虎仔」者以每包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供其吸食,並非販賣圖利云云,是否 可採,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與說明,難謂允洽。又證人陳光進於警訊,及偵 查中均證稱:「我持有之安非他命,都是託甲○○購得,每次我都給甲○○一千元購 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託甲○○購買三次」等語(見警左分刑字第九七一二號警卷 第六頁、第七頁,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復證稱 :「甲○○替我買(安非他命)的,我曾在查獲的飯店見過甲○○朋友『阿海』把安 非他命交甲○○,甲○○再交給我……我是託他替我買」「我請他(指甲○○)幫我 拿,一包拿給他一千元,曾看過他向『阿海』者買,拿一千元給他,買來交給我,我 一包約吃三天」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 面),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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