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三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號,
併辦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禁止非法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
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雲林縣
大埤鄉電信局旁、大埤鄉○○村○○○○○號住處及大埤鄉某處鄉間,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家明、張木津多次,
嗣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村○○○○○號陳榮濱住處外
為警查獲,
復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張木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之
事實,經警查知上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
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金門郵政九○九三六附一○號部隊服兵役,原
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
原審法院接受審判,
乃因該審判
期日適逢寶莉颱風來襲
前夕,往返金門、台灣之飛機及輪船均停航,致上訴人無從自服兵役之所在地金門返
回台灣接受本件之審判,是其不到庭,
顯有正當理由云云。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服
役部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收
送達上訴人審理期日
傳票之
送達證書乙紙(見原審
卷第三十七頁)附卷,顯示送達合法而已,至於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六日原審
審判期日
何故未能到庭,是否部隊長不准請假,抑係寶莉颱風來襲交通受阻所致,案卷內無從
考見。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本院殊無從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