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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止,在鄭玉 忠、鄭玉杉、鄭陳理、鄭盛共有坐落於台北市縣○○鄉○○段石空子小段一八一地號 之山坡地內,承包郭正榮亡父郭蚶水舊墳翻修工作,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 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違規面積達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而影 響鄰地水源、水量、水質涵養,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 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 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台北水源特定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違規 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為論據(見偵查卷第五頁),然該紀錄僅記載違規面積一四 四平方公尺,影響鄰地之水源、水量、水質涵養云云,並未載稱致生公共危險,台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亦函稱:「經現場勘查墳墓四週,日前已雜草叢生」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尤未對已否致生公共危險乙節,置上一詞,原審竟認已致生公 共危險,殊與卷存證據資不符,採證顯然違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之罪,以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即以發生具體之危險始足 成罪,應屬具體危險犯。卷查原審曾向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 函查上訴人修建墳墓是否會造成公共危險﹖據該等機關函覆略以非其主管範圍,並稱 山坡地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而台北縣 政府以八十四北府農六字第三七七二三二號函覆原審稱:「本案修建墳墓是否會造 成公共危險,仍應依當時現場會勘時所記錄之會勘紀錄為準。爾後是否有因繼續施工 而致生公共危險,則應往現場勘察認定」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依上證據觀之 ,上訴人在前揭上坡地上開挖整地,擅自經營使用,僅影響鄰地之水源、水量、水質 涵養,原審就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一節,卻未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容有未 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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