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止,在鄭玉
忠、鄭玉杉、鄭陳理、鄭盛共有坐落於台北市縣○○鄉○○段石空子小段一八一地號
之山坡地內,承包郭正榮亡父郭蚶水舊墳翻修工作,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
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違規面積達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而影
響鄰地水源、水量、水質涵養,致生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
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
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台北水源特定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違規
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為論據(見
偵查卷第五頁),然該紀錄僅記載違規面積一四
四平方公尺,影響鄰地之水源、水量、水質涵養云云,並未載稱致生公共危險,台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亦函稱:「經現場勘查墳墓四週,日前已雜草叢生」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尤未對已否致生公共危險乙節,置上一詞,原審竟認已致生公
共危險,殊與卷存證據資不符,採證顯然違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之罪,以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即以發生具體之危險始足
成罪,應屬具體
危險犯。卷查原審曾向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
函查上訴人修建墳墓是否會造成公共危險﹖據該等機關函覆
略以非其主管範圍,並稱
山坡地
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而台北縣
政府
旋以八十四北府農六字第三七七二三二號函覆原審稱:「本案修建墳墓是否會造
成公共危險,仍應依當時現場會勘時所記錄之會勘紀錄為準。爾後是否有因繼續施工
而致生公共危險,則應往現場勘察認定」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依上證據觀之
,上訴人在前揭上坡地上開挖整地,擅自經營使用,僅影響鄰地之水源、水量、水質
涵養,原審就是否「致生公共危險」
一節,卻未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容有未
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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