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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台 北市○○街萬華後車站前,人潮往來密集,上訴人豈敢強盜被害人李淑娟財物,況上 訴人係因酒醉倒既於汕頭街十五號前水溝旁被查獲,並非逃逸,又李淑娟證謂上訴人 行搶時神智清楚,無酒味,亦無醉酒之神態,顯係不實,不足採信等語。惟卷查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頁背面),被害人李淑娟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五頁背 面、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有 開山刀一把扣案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有喝酒,不曉得發生何事,未搶李淑 娟之財物之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行搶時沒有酒味,不 像喝醉酒的樣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尤徵上訴人辯 謂其酒醉,不知發生何事,屬飾卸之詞,於理由中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 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一分許, 在台北市○○街萬華後火車站前,見李淑娟一人在該處發動機車,即自李淑娟背後以 手摀住其嘴巴,以另一手持其當天在台北市○○路松鶴保齡球館旁拾獲之開山刀一把 (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指著李淑娟嚇令其交出財物,致李淑娟不能抗拒,再 以開山刀砍斷李淑娟背包之背帶,搶取該背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金項鍊一條、存摺一本、提款卡一紙),得手後逃逸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行搶時,神智清楚,無醉酒之情形,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據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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