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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全球釣蝦場之負責人,因蔡水龍自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間該釣蝦場開業以來,即經常到該釣蝦場飲用酒菜,均未付帳即行離去,並向 甲○○借款前後約六、七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已使甲○○ 不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蔡水龍與蔡智崇等六、七名朋友一同在 該釣蝦場吃喝,甲○○時而與其等喝酒,至次日(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蔡智崇等人 先行離去,蔡水龍則酒興未減,仍留於該釣蝦場並邀甲○○繼續喝酒,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因蔡水龍把玩電動賭博玩具缺錢,遂向甲○○要求借予一萬元花用,但遭拒 絕,蔡水龍向其恫稱:別人借錢,甲○○同意出借,卻不願意借錢給渠,是看不起 人,若不借錢,便要殺害甲○○及其全家大小等語。甲○○聞言至為不滿,頓萌殺害 蔡水龍之犯意,在餐桌旁之廚房內,取出約七日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管制刀械藍 波刀一把,由上往下直刺當時仍坐在餐椅上之蔡水龍左前頸部及後枕部,藍波刀深入 蔡水龍之頸椎並深及頸椎左側之橫椎致未能拔出,蔡水龍隨即倒地掙扎,甲○○復進 入廚房,持水果刀一把直刺蔡水龍之左胸部一刀,進而持水果刀揮刺,砍殺蔡水龍左 胸、右下額、左側頸部、右耳後各一刀,致蔡水龍當場因身體多處刀傷與穿刺傷致氣 胸及出血,造成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見蔡水龍已死亡,乃與在場友人謝 南隆及其員工王志堅(均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湮滅證據遺棄屍體之犯意,由甲 ○○、王志堅先取二只黑色垃圾袋及紙箱包裹蔡水龍屍體,再由甲○○以手推板車將 屍體推至該釣蝦場通往松和路之後門,因垃圾袋、紙箱不承受蔡水龍屍體之重量而 破裂,甲○○又改以塑膠網包裹屍體,將之搬運至甲○○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由甲○○駕駛該車與謝南隆共同外出尋找適當隱密之棄屍處 所,王志堅則留在釣蝦場內清理血跡。甲○○、謝南隆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將 車駛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前高速公路高架橋涵洞下方,見四處無人, 乃將屍體棄置該處。甲○○與謝南隆棄屍之後,於是日上午九時許約同前往基隆市八 斗子平浪橋附近之海邊,將上開藍波刀丟入海中,並將盛裝蔡水龍屍體之紙箱、塑膠 袋、塑膠網及甲○○、謝南隆所穿染有血跡之衣物燒燬,以湮滅罪證。於同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經人發現蔡水龍屍體報警,為警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 四時許,在全球釣蝦場查獲甲○○,扣得甲○○所有用以刺殺蔡水龍仍沾有血跡之水 果刀一把,並循線陸續查獲謝南隆與王志堅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一時義憤而殺害蔡水龍云云,為無足採, 予以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卷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係指他人實施不義行為時,有所憤 激,忍無可忍者而言,其不義行為必在客觀上有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之公 憤者,始可謂為義憤,至若因私仇私恨而存憤怒之心者,固不得謂為義憤,即令他人 之行為不正,而在客觀上尚非達於忍無可忍足以激成公憤者,亦不能認為激於義憤。 本件上訴人僅因被害人酒後向其恐嚇擬借款,即予殺害,依上說明,尚難認係義憤殺 人,原判決未依義憤殺人罪名論科,核無違誤。原判決援引相關判例說明義憤殺人必 備之構成要件,亦無不合。被害人之血液酒精度達0.238%(W\W) ,顯示其已達酒醉程 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原判決理 由因而載稱被害人當時已酒醉,並非無稽。又上訴人早已非法持有藍波刀,嗣臨時起 意殺人,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三項之罪,與其後所犯之殺人罪,應數罪併罰(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認應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尚無可取。原判決並無不適 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上訴,未聲明 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非法持有藍波刀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 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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