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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黃慕容律師         陳惠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有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南 縣白河鎮外角里莊內五十四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 安非他命予少年蘇文志四次(第一、二次二小包,第三、四次一小包)供蘇文志非法 吸用,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經警查獲蘇文志非法吸用犯行後,再循蘇文志之供述查 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蘇文志於警訊供稱「共向他(指上訴人)購買五次(安非他命)…… 二次三包,三次一包,正確時間我不記得。約八十三年七月間。」等語,而於偵查中 ,先供稱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四次左右」,又稱「在八十三年七月時候買過四 次」、「前二次買二包,後二次各買一包……」等語,嗣又供述:「我是跟警察說四 、五次,是他弄錯,應該是四次沒錯」等語(見⒐⒚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六頁反 面),前後供詞反覆不定,且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籠統指稱八十三年 七月,詳細時間並不明確,原判決理由謂其於警訊、偵查中多次明確供述販賣之時間 ,要與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已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依該證人 於警訊所供承其從八十一年間開始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曾經警方查獲過,最近一次是 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在彰化市○○路住處吸食;除向上訴人購買外,未曾再 向別人買過,但又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約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則其八十三 年七月前所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是其警訊之供詞已自相矛盾,能否採信 ,非無可疑,應予釐清。又其於偵查中供稱有朋友告訴其最近跟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之事(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六、七行),究竟何人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明瞭 實情,及察該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切實查明,即以證 人蘇文志前後不一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不免速斷,殊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 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 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 犯意,然理由內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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