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李韶生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度,在新竹市○○街○○號祥進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祥進公司),獲薪金所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併其餘所得達於
扣稅標準,為逃漏稅捐,竟將向不詳之人輾轉取得之連志成用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
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交予祥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乙○○,蔡明
知連志成未在祥進公司任職,仍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不正當方式,交
令不知情之會計紀素美,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並持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甲○○
○因此短報其八十一年所得十萬元,計逃漏一萬三千元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連志成之權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度在祥進公司獲有薪金所得十萬元之事實,不僅為甲○○○
在原審所堅決否認,且甲○○○究竟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在祥進公司擔任何項職務?
每月薪金若干?卷內並無其證據資料,原審未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第一審之供述採為斷罪之依據,已
難謂無違誤。而
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
證人紀素美僅證稱上訴人乙○○有催其把抽屜中的身分證去報稅
,連志成之身分證剛好放在抽屜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竹市繳字第八四一○五九四二號函
附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
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英淑
而非甲○○○(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另甲○○○在職證明,係甲○○○自寫並非祥進
公司之證明,且內容含糊不明確(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十頁),均不足
以證明甲○○○確有在祥進公司任職領薪十萬元及交付連志成之身分證予祥進公司之
事實,則原判決引用上開資料,說明上訴人甲○○○事證明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度在祥進公司獲薪金十萬元
,合併其餘所得達於扣稅標準,但對於其八十一年度之其餘所得計有若干?扣稅之標
準多少?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亦
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甲○○○當年度有其他所得,合併達於扣稅標準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
,但其判決內對於上訴人等事前究竟如何謀議欲使上訴人甲○○○逃漏稅捐,而實施
時由何人將連志成之身分證資料交令會計紀素美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及由何人持向新
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有可議。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處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而上訴
人乙○○係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則其
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
,自應依特別規定,僅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犯,尚無與甲○○○共犯同
法第四十一條罪責之可言,原判決適用法則難認無違誤。㈣上訴人甲○○○在原審謂
未在祥進公司任職,亦未將連志成之身分證交予祥進公司,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而
告
訴人連志成於原審到庭說明「我們達成
和解,他幫我繳了稅金……」等語,且卷內附
有其說明「茲因此案,因一時疏忽致使產生誤會,為此懇請 鈞局准予撤銷檢舉……
之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頁),究竟
連志成與何人達成和解?由何人幫其繳稅金?該申請書影本何人提出?連志成何以產
牛誤會而檢舉逃漏稅捐?實情未明,而此事項均與認定何人實際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
務人及有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不免速斷,難
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所指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
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