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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邀吳雅滋參加其所組互助會,因吳女中途退會,雙方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會算結果,謝女應給付吳女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七百 元,由吳女書立會算表一式二紙(如原判決附件一),並由謝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住處簽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同年十月六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期,面額各為十萬元、八萬元、八萬元、一萬 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四紙,共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包括謝女另向吳女買回呼叫器壹枚 價八千元)交予吳女以為會算後之清償,並由吳女於其製作之會帳單上簽名〞吳雅滋 全數收到〝上列支票四紙,將會算表交給謝女,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吳女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對謝女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其中十萬元部分案號為八十三年 北簡民字第八一五號;一萬三千七百元部分案號為八十三年北簡民字第一三七四號; 八萬元二紙部分案號為八十三年北簡民字第一三七五號、一四一五號;謝女竟意圖 脫免債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將原由吳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在一萬元互助會退會結算單簽名表示全數收到支票三張九月二十六日一張、十月六日 一張、十月二十六日一張之字據,與另紙五千元互助會退會結算單,予以割裂、拼湊 (將前者之上半部加上後者之下半部)變更文書之本質為吳雅滋全數收到,並在上半 部,全數收到之右側自行填上265,700元字樣後,再予影印四份,謝女基於概 括犯意,先後三次於上開民事事件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許,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上開一三七五、一四一五號給付 票款事件同時審理)審理時提出上開偽造之字據影本於第一審法院,擬使該法院承辦 法官為謝女有利之判決,藉以脫免上開票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公正性及 吳雅滋之權益,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承辦之法官明察,識破謝女施詐技倆 ,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六日(一三七五、一四一五號同 一件判決)判決謝女敗訴在案,謝女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與詐欺得利未 遂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原由告訴人吳雅滋所交付之一萬元互助會退會結算單與 另紙五千元互助會結算單(以上二張結算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正、背面),予以割裂 、拼湊,即將前者之上半部加上後者之下半部,而變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字據 等情,既係割裂、拼湊,則上訴人所變造之字據,與吳女所提出之結算單字跡應屬相 同,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字據,其中編號1至6號「甲○○、陳美惠、楊秀美、 含煙、楊美蓮、楊莎莉」,編號號「陳美惠」,分別與該一萬元互助會結算單上編 號1至6號甲○○等六人,該五千元互助會結算單上所列「陳美惠」,字跡似不相同 ,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似非將吳女所提出之前述互助會結算單予以割裂、拼湊而 成,原判決此項認定即有與卷存資料不相合之違誤,並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㈡ 告訴人吳雅滋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固有四張(日期各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 年十月六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十萬元、八萬元、八萬元、一萬三千七 百元),但吳女所謂「全數收到」,乃指收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 、十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三張,並未包括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支 票,此經吳女於原審證述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二、一○四頁), 乃原判決竟認定吳女於其製作之會帳單上簽名「吳雅滋全數收到」上列支票四張,其 認定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苟吳女在該一萬元互助會結算單簽載「全數收到」,係 僅指收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六日、十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三張,則另張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期、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吳女究於何時收取﹖既謂「全數收到」, 何以不包括該張一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實情若何﹖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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