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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祝台生(通緝中)、吳國雄(業經法院以意圖販賣而 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基於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祝台生非法販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下午,在台東縣台東市某處將販入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重十二點零六公克及 乙大包重四點九公克,計重十六點九六公克(查獲共十七‧九六公克,其中一公克 為案外人潘秀子所有,起訴書載十七‧九六公克有誤)交予甲○○,甲○○先於同日 下午七時許至台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前,夥同吳國雄至同鎮里壠里三鄰九十九之一號陳 春富住處兜售,欲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與陳春富、及在場之林 進章及巫勝權(三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判決確定)等人,因陳春富等無意 購買,囑陳春富另覓買主,斯時甲○○尚自其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些許供陳春富等 當場吸用(轉讓禁藥部分未起訴),於九時許,將所𢹂之安非他命置於陳春富之上 開住處桌上,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陳春富等人及其後始至之王明榮(後一人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經判決確定)正試吸上開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 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 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不得視為未 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祝台生、吳國雄基於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祝台生非法販入安非他命後,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吳國雄同 持往陳春富住處兜售等情,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既與祝台生、吳國雄共同意圖 販賣營利而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即應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乃 原判決竟論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法則之用,即有違誤。 究竟上訴人是否與祝台生、吳國雄自始即有意圖販賣營利之意,抑或於祝台生非法販 入安非他命後,始與祝台生具有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應予詳細調查審認。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經扣押之十 三小包重十二點零六公克及一大包重四點九公克,計重十六點九六公克物品係安非他 命,而宣告沒收,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該物品係安非他命之理由,所載吳國雄確定判決 書附第一審卷云云,其概略之內容為何,未據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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