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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承有經營地下錢莊,利息在月利十五分左 右,經證人陳清松、張美玲(以上二人為借款人)及潘國德等分別於警局及調查局證 述無訛,並有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帳冊為證,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 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雖另經營龍嘯天KTV,因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才結束該龍嘯天KT V營業」,足見其營業情形,並非良好,而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於短短數月間放款多 達三十餘人次,每次金額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且所謂常業,不以之為唯一職業為必 要,苟係以之維生即可,上訴人所收之利息既重,顯係以利息收入維生,應係以之為 常業。一般人如果不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應無支付高額利息甘受重利剝削之可能 ,應成立常業重利罪之理由,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韓勇德、陳宏銘、 陳啟彬等核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謂向其借款之人,係其故友 ,非一般之不特定人,帳冊為上訴人所記載,與上訴人之供述無異,應另有佐證,原 審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採證認事,即有違誤;證人潘國德雖有證述帶張美 玲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但亦謂「上訴人未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將潘國德之證 言割裂,亦有違誤;且原判決未查明各借用人借用之金額、期間、利息等,及未查明 上訴人有無乘各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等情事,應有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惟查行為人平時記載之帳簿與案發後之供述,在證據法上之性質不同,前者 為「書證」,後者為「被告之供述」,「供述」與「書證」相符,自可相互印證,且 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除上訴人自白及該本簿冊外,尚有證人多人之供述等證據,原判 決理由,因而為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論斷,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以其自白為唯一 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次查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法則,就查與事實相符部分,採為證據。證人潘國德 證述有帶同張美玲至上訴人處借款三十萬元等情,非但與被害人張美玲之證言相符, 且與簿冊之記載相一致,原審予以採信,要無不合,至又謂「上訴人未經營地下錢莊 」云云,則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原審不予採納;此顯為原判決對證據取捨職權之 合法行使,殊無違法之可言。再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附表,為犯罪事實記載之一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與各借用人金錢計三十八人次,於判決附卷內已就各借用人、借 用日期、金額、利息、繳交利息期數及金額等,逐項記載詳明,且與簿冊之記載相符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各借用人之借用日期、金額、利息等不明情事。又原判決就各借 用人等應有急迫等情事,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審理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之語與卷存資料有間。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俱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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