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劉正琮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被告王
民從(已判處罪刑確定)固於審理中供稱:「標貼是一位『阿狗』拿來給我」等語,
但上訴人並不認識「阿狗」,何能與之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該王民從於
事實審供
稱戳章是其交付上訴人,叫上訴人加蓋者,但未交待上訴人貼上副標貼,該董公酒瓶
上之標貼,有正、副之別,正標貼係王民從先行貼妥,應無再囑由上訴人貼副標貼之
理。警方僅查獲上訴人
持有二十瓶董公酒,雖然上訴人於警訊時
自白「所持有之董公
酒,係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元買進,欲以每瓶二百五十元賣出,每瓶可賺
三十五元」等語,但同案被告戴美香(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却供述不知道董公酒之價
格故未入帳,如果上訴人係販賣該酒類牟利,戴美香應無不知價格及不入帳之理,其
供述即不足以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又該
扣案之副標貼上文字係記載董公酒之歷史
由來、氣味及口感等,並非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縱有偽造行為,亦非
私文書,
原判決竟論以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並
牽連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
於法
不合。又如認扣案之董公酒副標貼係預備張貼俾便出賣,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
決謂係依
犯罪所得之物
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共同被告王民從、戴美香、張玉桃之相符供述
,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董公酒二十瓶,偽董公酒副標貼六萬九千三百張,製造日期
橡皮章、製造班次章六個、打印台二台、利百代墨水五瓶等
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
定上訴人與王民從、綽號「阿狗」者,三人共同偽造董公酒副標貼,由王民從提供上
開戳章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囑知情之戴美香、張玉桃在該副標貼上加蓋該戳章,然後
貼於酒瓶上。上訴人以每瓶二百十五元買進未貼專賣憑證之董公酒二十瓶,
為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罪
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可取
,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人於警訊時自白扣案之董公酒係以每瓶二百十五元向王民從購買,欲以每瓶二百五十
元賣出賺三十五元,且有董公酒二十瓶實物
足證,殊
難謂其自白無
補強證據可供
佐證
,至戴美香之供述不知上訴人之買入價格,未予入帳云云,要與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
成立不生影響。共同被告王民從既經供述:「職章是其交付上訴人的,並叫伊蓋在副
標貼上」,與上訴人及戴美香、張玉桃所供有在副標貼上加蓋戳章等情相符,且有偽
造之副標貼及戳章等扣案為證,原判決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並非無據,共同
正犯
相互間,
祇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當之,相互認識
與否,並非所問,上訴理
由以與「阿狗」並非認識為由,主張與之無
共同正犯關係,為此等事實上之爭執,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祇須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而文書之內容,凡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者,即足當之,不以法律行
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偽造之副標貼,既係表示董公酒命名之由來,及該
酒之氣味、口感等關於品質之說明等,其上尚記載標準批號、製造日期、班次等,為
該酒之品質之保證及說明,具有表示用意證明之涵意至明(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
上訴意旨謂非私文書云云,即非可取。依共犯張玉桃於警訊時供述「我幫忙孫子甲○
○貼副標貼及蓋製造日期章」(見偵卷第八頁),已達實施階段,原判決援引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扣案之副標貼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所述:上訴意
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