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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八一四○、八三四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乙○○部分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獲取不當鉅額金錢,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邀上訴人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計畫,預定勒贖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並答應事成分給乙○○一百萬元,其餘款項作為二人共同投資酒 店、電動玩具之用。二人商定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尋找綁架對象; 甲○○原欲選定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黃姓商人,另思及其舊識綽號「阿華」之劉順仁 詐賭贏得不少錢遂改以其為對象,待計畫周詳後,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打 電話約劉順仁,騙稱請劉順仁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十 甲○○租處(向黃陳秋月承租)共同討論詐賭詳情。甲○○為恐人手不足,並於同月 二十五日上午打電話邀約綽號「阿文」之蔡文星(已判刑確定)佯稱其老闆與劉順仁 間有糾紛,請蔡文星於當日下午五時前至甲○○居住處共同修理並控制劉順仁行動, 事成之後,答應將分給十五萬元。翌(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甲○○、乙○○、蔡文 星三人均已到達甲○○居住處,三人遂演練如何持槍綁架控制劉順仁;演練時甲○○ 手持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由年籍不詳綽號「阿賓」者交予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五發(持有手槍部 分已撤回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不慎誤擊牆壁一發(只剩彈殼,該顆彈殼連同 四發子彈事後為警查扣)。十八時三十分許,劉順仁依約前來,甲○○假裝與劉順仁 閒聊詐賭細節,藉以鬆懈劉順仁戒心。甲○○見時機成熟,暗示其餘二人動手。蔡文 星隨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拳用力毆打劉順仁臉部額頭一拳,造成劉順 仁眼鏡破裂、額頭流血,並以手勒住劉順仁脖子,乙○○、蔡文星並共同意圖供自己 犯罪而持有上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四發,由乙○○用 手槍頂著劉順仁腹部,劉順仁見狀不敢反抗,並配合二人坐於椅上;此時蔡文星用 槍指著劉順仁,乙○○遂用預先準備好之童軍繩綑住劉順仁雙手雙腳,並用膠帶貼住 劉順仁嘴巴。待綑綁牢靠後,甲○○即叫蔡文星先行離去,並告知蔡文星會儘快給付 其酬勞。蔡文星離去後不久,劉順仁掙脫掉右手繩子並撕去嘴巴膠帶後,大喊救命, 甲○○、乙○○二人立刻衝向劉順仁制止其喊叫,劉順仁仍大叫不停,甲○○即告訴 乙○○「乾脆讓他死」,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同時一起毆打劉順仁,乙○○ 並猛將劉順仁後腦部用力撞牆二、三下,再用衣服堵住劉順仁嘴巴及鼻子,致劉順仁 之鼻口唇有摀壓傷致口唇黏膜下出淤血、兩手腕有寬約二公分環形皮下出血綑縛傷、 右手拇指扭脫臼,後頭部有鴨卵大皮下血腫傷致骨膜後大腦蜘蛛膜出血,並腦衝擊到 前腦葉致腦皮質出血,而於次(二十六)日凌晨一時死亡。其間又為恐劉順仁未死, 乃將浴室浴盆放滿水,再將劉順仁丟入浴盆內,以防止其假死。上訴人等為恐事跡敗 露,於清理現場後將劉順仁開來之EB-一一二二號賓士汽車由甲○○駕駛,開至 中山高速公路臺北市○○○路交流道下丟棄;劉順仁所有手錶、提款卡、汽車行照、 呼叫器等則沿途丟棄。再坐計程車返回居住處,改開甲○○車號00-0000號廂 型車至台北市○○路某皮件行購買大行李袋一只返回住處以便盛裝屍體之用。旋由甲 ○○將屍體裝入大行李袋內,二人隨即取走劉順仁身上四萬餘元現金(乙○○分得二 萬元);甲○○另取走劉某之行動電話一支、麻將二副(嗣經丟棄)。為防鄰居探詢 ,乙○○佯裝出國模樣,而將屍體搬至車上後座,由甲○○駕駛,共同將屍體棄置於 台北縣○○鄉○○路○○○巷○○○號旁附近草堆,完成後乙○○才與甲○○分手。 甲○○殺死劉順仁後,未取得贖款,心有不甘,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凌晨打電話給陳志勇(已判刑確定),邀陳志勇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 口嘉年華KTV,告知陳志勇殺害劉順仁大致經過情形,並要陳志勇負責打電話向劉 順仁家屬勒贖五百萬元,事成之後答應分給陳志勇一百萬元。陳志勇明知劉順仁已死 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公 用電話亭,先行電話通知劉順仁家屬,佯稱劉順仁在伊處詐賭,平安無事,請家屬放 心等語。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至台北市○○路○○○號九樓佳人世界KT V告知劉啟偉有關殺害劉順仁乙事,並邀劉啟偉參與勒贖五百萬元,及與劉啟偉共同 前往焚屍,事成劉啟偉亦可分得一百萬元;劉啟偉亦明知劉順仁已遭殺害之事,竟與 陳志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 ○、陳志勇、劉啟偉三人共乘劉啟偉駕駛CB-○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路與西藏路口,甲○○再於車上告知二人細節。嗣由陳志勇下車打電話向劉順仁之妻 張金娥勒贖五百萬元;甲○○則與劉啟偉於同月二十七日三時許,由甲○○駕駛上開 CB-○五八八號車輛搭載劉啟偉至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加油站加油,並注 滿二瓶寶特瓶裝汽油以供焚屍之用,隨即駕車前往原蘆洲棄屍地點,二人將汽油倒在 劉順仁屍體上,並由甲○○點火燃燒損壞屍體後離去。之後,甲○○即囑陳志勇多次 打電話與張金娥聯絡有關贖款金額及取贖時間、地點,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公共電話亭打電話要張金娥準備一支行動電 話以供聯絡之用,張女則苦苦哀求降低贖款,甲○○、劉啟偉、陳志勇三人則討論以 火車丟贖之可能方式。同月二十八日晚上,甲○○、陳志勇、劉啟偉三人並至台北市 ○○路與安和路口便利商店購買手套及在同市○○街購買望遠鏡以利取贖。同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陳志勇再打電話給張金娥,張金娥告知僅能湊足四十萬元,甲○○等三 人又將取贖地點改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同月二十九日三時許,甲○○、劉 啟偉、陳志勇三人一同前往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準備取款;因張金娥行動電話 打不通而無法聯絡上,直至六時許,三人才離去。同日十八時許,甲○○再囑陳志勇 與張金娥聯絡並約定同日二十一時再聯絡。甲○○旋於同日二十時單獨前往佳人世界 KTV邀劉啟偉一同前往取贖,因劉啟偉表示不願參與取款中止詐欺取財行為,甲○ ○遂與陳志勇二人再次約好張金娥取款地點為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囑張金娥 將四十萬元現金改放在台北市○○○路金華國中大門前右側垃圾桶內,二人依約於二 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共乘GU-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甲○○坐於車上等候 ,由陳志勇前往放置贖款地點正欲取款時,當場為埋伏警察查獲,甲○○見狀,立即 駕車快速逃逸。警察並依陳志勇之供述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在臺北市○○ 路○○○號九樓查獲劉啟偉。再依劉啟偉之供述找到棄屍地點,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及下午十時三十分,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五衖三十一號二樓及 同市○○路○段○○○巷七衖六號查獲乙○○、蔡文星二人。甲○○逃往中、南部躲 藏,數日後又返回台北,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九日廿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 段○○○號前查獲。並於甲○○之GU-九九○五號車內搜得預備犯罪用之望眼鏡一 具、手套一副,另扣得甲○○於同年五月八日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林 吉富(已判刑確定)住處之改造九○手槍及土製子彈四發、彈殼一顆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 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十八時許,甲○○、乙○○、蔡文 星三人……到達甲○○居住處,三人演練如何持槍綁架控制劉順仁,演練時甲○○手 持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寶」者交予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五發。並以括弧記載 此持有手槍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云云。然稽之原判決事實欄除上述記載外,並於 事實欄部分記載甲○○於案發後逃亡期間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為林吉富發現 甲○○將改造九○手槍及土製子彈四發放置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 家中,其乃於同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將該槍、彈携至同市○○街外堤防邊洞內,…… 寄藏等情。且於理由說明甲○○、林吉富所犯同時持有手槍與子彈間、或同時寄藏 手槍與子彈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云云。但却於最後說明甲○○所犯共同意圖勒 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 手槍一枝、土製子彈四發、手套一副、望眼鏡一具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等語,並未敍及甲○○在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九○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枝、土 製子彈四發沒收部分,似認定甲○○撤回上訴部分為一審法院論處其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罪刑部分,而非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持槍行 為部分。原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之說明顯相矛盾。又卷附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 甲○○在原審撤回上訴部分係指「持有手槍部分」(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 事實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自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之必要。㈡、原 判決事實部分,一審法院就甲○○所犯,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敍及其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五發行為部分,僅論其意圖勒 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侵害屍體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原判 決竟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 認定乙○○、蔡文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仿科特半自動手槍改造之九○手槍 一枝及土製子彈四發,由乙○○用手槍頂著劉順仁腹部,劉順仁見狀不敢反抗,而任 乙○○以預先準備好之童軍繩綑綁……。則乙○○之持有子彈部分係供自己犯罪之用 ,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 惟手槍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一審法院就手槍部分, 併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既認上訴人等係本乎接續其先前勒贖之犯意,而於殺害劉順 仁後仍邀同陳志勇、劉啟偉參與勒贖取贖犯行,則此部分行為,陳志勇、劉啟偉二人 何以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論敍,併有欠洽。綜上所述,上訴人 等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廿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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