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盜匪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
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奉准
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
期中,仍不知謹慎從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IU-八
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李明宗及游玉英,沿宜蘭縣○○鄉○○路,往大湖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一之二十五號屋前郊外道路,
適逢彎道及路旁施工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或道
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前進,致與對向來車交會之際
,失控撞及路邊電桿,致坐在該車內之李明宗、游玉英均頭部挫傷腦出血,雖經送往
宜蘭市民生醫院急救,均因傷重延至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許死亡
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
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害人李明宗、游玉英均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
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為其
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不
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或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駕車自應為此注意
,況案發時地照明及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亦無障碍物,並無不能為前開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駕車駛經郊外彎道及路邊修理地段,竟疏於上開注意,仍超速駕駛前進,致
與對向來車交會時失控撞及路旁電桿。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台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以一個過失行為,在同時同地致被害人李
明宗、游玉英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因
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認定發生車禍路段,當時照明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碍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尚
難謂為無據
。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適用
法律,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業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