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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奉准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 期中,仍不知謹慎從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IU-八 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李明宗及游玉英,沿宜蘭縣○○鄉○○路,往大湖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一之二十五號屋前郊外道路,逢彎道及路旁施工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或道 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前進,致與對向來車交會之際 ,失控撞及路邊電桿,致坐在該車內之李明宗、游玉英均頭部挫傷腦出血,雖經送往 宜蘭市民生醫院急救,均因傷重延至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許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害人李明宗、游玉英均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不 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或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駕車自應為此注意 ,況案發時地照明及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亦無障碍物,並無不能為前開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駕車駛經郊外彎道及路邊修理地段,竟疏於上開注意,仍超速駕駛前進,致 與對向來車交會時失控撞及路旁電桿。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台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以一個過失行為,在同時同地致被害人李 明宗、游玉英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 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認定發生車禍路段,當時照明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碍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尚難謂為無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適用法律,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業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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