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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係經白清松、曾三龍同意,以其名義參加汪月秀 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使用。且白清松、曾三龍之會款,均由上訴人按期繳 納,未使其受到損害。原判決徒採葉聰明之指訴,判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 採證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㈡、殷國正、龔雅玟、郭秋珠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言,原判 決均未予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在原審曾聲 請傳訊證人戴凱隆,證明白清松、曾三龍曾參加汪月秀之互助會,並授權上訴人簽發 其本票,原審竟不予傳訊,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竟謂上訴 人在偽造未完成之曾三龍名義本票十六張及白清松名義本票二十四張上,所偽造曾三 龍、白清松之署押及印文,亦為偽造已完成之曾三龍名義本票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 該本票所吸收,於法亦屬有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標取白清松、曾三龍之會 款,在偽造標單上均寫願出會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 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一七○之一號,未經白清松、曾三龍同意,竟冒用該二人名義,參 加汪月秀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並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偽造標單,復在其上偽造白清松、曾三龍之署押,書寫願出會息五千元而標取會 款,繼偽填金額二萬元之白清松本票二十四張、曾三龍本票十七張,除曾三龍本票中 一張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外,其餘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又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匠,偽造白清松、曾三龍之印章各一顆,分別蓋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下,及 偽造白清松、曾三龍之簽名後,持交與活會會員收執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除告訴人即該互助會員葉聰明指訴詳外,上訴人亦自承於前開時地,以白清松 、曾三龍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私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匠刻製白清松、曾三龍之印章各一 顆,先後填寫該二人之標單,記載會息五千元、分別簽署該二人之姓名,又持該印章 指使不知情之職員,簽發上開本票不諱。白清松、曾三龍在偵審中復均證稱:伊等未 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汪月秀之互助會,亦無授權上訴人寫標單、刻印章及簽發本 票等語,尚有上訴人偽造完成之曾三龍本票及偽造未完成之白清松本票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稽。並詳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如何尚謂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 判決以上訴人於標取會款前後,均按期繳會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分別為偽造標單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其偽造標單為行使該標單所吸收外,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論處上訴人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前開互助會第一次得標之會員殷國 正證稱:伊得標後由其妻許雪玲打電話問白清松等有無給付會錢。許雪玲則證稱:「 我有打電話給白清松,白清松太太(接電話)說:白清松沒有參加他(指汪月秀)的 會,我說有他(指白清松)的本票,他(指白清松)太太很生氣說:白清松沒有簽發 本票」。「有無打電話給曾三龍忘記了」等語(分別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上更㈡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證人龔雅玟雖證稱:曾聽到白清松與上 訴人談會之事,談的內容沒聽到。但又稱汪月秀起會之事,伊不曉得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四十二頁及其反面)。另一證人郭秋珠先證稱:我到上訴人公司,見有二個人與 上訴人談參加汪月秀之互助會事,一個胖一個瘦等語。但經命其當庭指認,郭秋珠則 稱:不能確定該二個人即是白清松和曾三龍(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九頁、上更㈠字 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因認殷國正、龔雅玟及郭秋珠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並在原判決內詳予說明其理由,自難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在原審前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戴凱隆,惟原審問上訴人 該證人是否知白清松、曾三龍有無授權你簽發本票﹖上訴人則答「不知道」(見原審 重上更㈢字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既不知情,原審因而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且上 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而不予傳訊,尚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於同時同地,在二十四張本票上偽造白清松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復 於同時同地,在十七張本票上偽造曾三龍之簽名及印文,各係單純之一罪。其先後偽 造該白清松、曾三龍之署押及印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 上訴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自無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可言。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標取白清松、曾三龍會款而偽造標單 時,在其上書寫願出會息五千元,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且上訴人在原審確供稱:伊 是寫五千元最高金額(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七十九頁),核與汪月秀所供其互助會 會息最高金額為五千元相符。亦難遽謂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誤。綜上 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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