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支票係
由綽號「阿明」之人蓋好發票人印章後,向上訴人甲○○調現,當時「阿明」謂支票
為其所有,上訴人誤信為真,基於發票人之授權,代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上
訴人背書後,向江麗淑借款,不知支票係他人所失竊,故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及認識。原審未詳查,竟以上訴人與「阿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論罪
科刑,自
屬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尚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上訴人對於收受
票號0000000號支票,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係上訴人所填寫,已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江麗淑證稱:系爭支票是甲○○拿來向伊借錢(警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證人游德元證稱:「阿明」有叫甲○○在支票填寫新台幣二十萬元(一審卷第二十二
頁背面)等語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一張在卷
可稽(警卷)。而第00000
00號支票係黃老天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七鄰
十四號之五住處,連同印章一起被偷,故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但印文非伊所蓋,
亦據黃老天供述在卷(警卷、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又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報告表等影本各一份附警卷
足憑。另系爭支票除上訴人及韓孟秀
背書外,並無其他第三人背書。按一般支票執票人,對於其前手之姓名、住所,均無
不事先查明,並要求背書,以確保支票來源之正當及日後債權之行使。
乃上訴人竟對
其前手即綽號「阿明」者之姓名、住所等基本資料均無所悉,亦未要求背書,且應「
阿明」之示意,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對系
爭支票之來源,有
贓物之認識,
堪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來源,既具贓物之認
識,則就「阿明」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系爭支票並無制作權,亦難諉稱
不知,乃竟依「阿明」者之指示,在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支票,顯與「阿明」之人,就偽造支票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
堪
認定。上訴人雖在偽造之支票背書,因偽造有價證券與背書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
難因上訴人於偽造之支票背書,即遽認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其所為曾在系爭
支票背書,
足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之辯解,顯屬無據。證人游德元、宋惠蘭雖證
稱「阿明」之人確有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各等語,然各該證人之
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資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
犯行,而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在
法定
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各項辯解,何以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
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無犯罪之故意與認識云云,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