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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支票係 由綽號「阿明」之人蓋好發票人印章後,向上訴人甲○○調現,當時「阿明」謂支票 為其所有,上訴人誤信為真,基於發票人之授權,代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上 訴人背書後,向江麗淑借款,不知支票係他人所失竊,故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及認識。原審未詳查,竟以上訴人與「阿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論罪科刑,自 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尚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上訴人對於收受 票號0000000號支票,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係上訴人所填寫,已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麗淑證稱:系爭支票是甲○○拿來向伊借錢(警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證人游德元證稱:「阿明」有叫甲○○在支票填寫新台幣二十萬元(一審卷第二十二 頁背面)等語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警卷)。而第00000 00號支票係黃老天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七鄰 十四號之五住處,連同印章一起被偷,故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但印文非伊所蓋, 亦據黃老天供述在卷(警卷、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又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報告表等影本各一份附警卷足憑。另系爭支票除上訴人及韓孟秀 背書外,並無其他第三人背書。按一般支票執票人,對於其前手之姓名、住所,均無 不事先查明,並要求背書,以確保支票來源之正當及日後債權之行使。上訴人竟對 其前手即綽號「阿明」者之姓名、住所等基本資料均無所悉,亦未要求背書,且應「 阿明」之示意,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對系 爭支票之來源,有贓物之認識,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來源,既具贓物之認 識,則就「阿明」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系爭支票並無制作權,亦難諉稱 不知,乃竟依「阿明」者之指示,在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支票,顯與「阿明」之人,就偽造支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 認定。上訴人雖在偽造之支票背書,因偽造有價證券與背書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 難因上訴人於偽造之支票背書,即遽認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其所為曾在系爭 支票背書,足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之辯解,顯屬無據。證人游德元、宋惠蘭雖證 稱「阿明」之人確有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各等語,然各該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資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 犯行,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法定 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 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無犯罪之故意與認識云云,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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