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現
丙○○ 男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二三一六、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告訴人陳彩玉原係夫妻(業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離婚確定),二人因財務及感情問題時生糾紛,且甲○○
認陳彩玉時常向其門徒(
按甲○○係台中市天人合一學會理事長,陳彩玉為常務監事
)借貸款項,而心生不滿,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決後,於八十
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甲○○及被告乙○○二人駕車前往台中縣太平鄉東汴村頭
汴坑山上陳彩玉居住之一處工寮,陳彩玉在工寮內見甲○○、乙○○二人欲行闖入,
恐遭不測,
乃上前關門阻止,甲○○竟用力推撞房門,致陳彩玉被撞倒地,沈、林二
人隨即無故侵入陳彩玉所居住之工寮內,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強行將陳彩玉拉入所駕原車內,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彩玉之行動自由,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回南投縣○里鎮○○路○○○號甲○○住處之神明廳,強行
要陳彩玉下跪懺悔,
嗣即將陳彩玉帶至距神明廳約二百公尺之臥室內,甲○○、乙○
○與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三人共同起意,聯手施強暴以屋內所置放之鐵
鏈(原供栓狗用)一條將陳彩玉腰部綁縛住拴在床上,於該房間內,繼續剝奪陳彩玉
之行動自由。甲○○同時以法院判決離婚之判決內容(指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宣判之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及有關財務問題質問陳彩玉,如陳彩玉不回
答,甲○○即基於傷害之意思,以腳踢陳彩玉之顏面、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陳彩玉
受有兩側眼外圍瘀血各約二×二公分、右面瘀腫三×四公分、上唇瘀腫二×一公分、
前頸部瘀血一×三公分、後頸部瘀血兩處各一×一公分、左肩瘀血二×三公分、下背
部瘀血二×二公分、右膝多處瘀血各為一‧五×二公分、三×二公分、一×二公分、
左膝多處瘀血二×二公分、三×三公分、三×四公分、右手腕瘀血六×五公分、左上
臂瘀血一○×三公分、左前臂瘀血約十二×八公分等傷害。其間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
,許名宗
律師至甲○○上開住處發覺,而囑甲○○解開鐵鏈,仍限制陳彩玉之行動自
由,
迄至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甲○○恐有人報警乃將陳彩玉帶往南投縣魚
池鄉文正巷五-十號之孔明廟內暫避,經陳彩玉向遊客求救,遊客乃向南投縣警察局
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巡邏警員報案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陳彩玉始能
自由行動,計剝奪陳彩玉行動自由達二天之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私行
拘禁部分及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乙○○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若事實欄未有此
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即屬理由失其依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傷害陳彩玉,及甲○
○、乙○○,並強行將陳彩玉帶回南投縣○里鎮○○路○○○號甲○○住處之神明廳
,強要陳彩玉下跪懺悔云云。惟判決內並未說明陳彩玉有無下跪懺悔義務之理由。且
對於所謂甲○○傷害陳彩玉部分,甲○○有無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及甲○○、乙○○有無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應否負各該罪刑責,而與其
所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非法侵害住宅罪
,是否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未詳為
審酌說明,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
已有未妥。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
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於八
十一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鄉東汴村頭汴坑山上陳彩玉居住
之工寮,強行將陳彩玉拉入所駕車內,帶回南投縣○里鎮○○路○○○號甲○○住處
臥室內,甲○○、乙○○與當時在場之丙○○,三人共同起意,聯手施強暴以屋內所
置放供栓狗用之鐵鍊一條,將陳彩玉腰部綁縛拴在床上,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同
日下午七時許,為許名宗律師發覺,而囑甲○○解開鐵鍊,仍限制陳彩玉之行動自由
。迄至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又將陳彩玉帶往南投縣魚池鄉文正巷五號之十
孔明廟內暫避,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陳彩玉始能自由
行動,計剝奪陳彩玉行動自由達二天之久云云,如屬
無訛,似徵陳彩玉已被私行拘禁
。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竟以甲○○、乙○○、丙○○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亦有可議。㈢、依卷附台安診所八十一年七月五日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九九號診
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記載陳彩玉之傷情,不盡相符,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驗傷
診斷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投偵字第二三一六號卷第十三頁、投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
十九頁)。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究竟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
所載陳
彩玉之傷情,何者為被甲○○所加害之傷,原判決未在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竟
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情,為甲○○加害云云,亦有未合。檢察官及甲○○、丙○○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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