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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徐煌賓(業經判刑確定)所經營之總督遊藝場(設 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員工,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零時四十五 分許,警員前往該店偽裝為購買安非他命之顧客,徐煌賓未察,即囑上訴人交貨,上 訴人基於與徐煌賓共同販賣之犯意,持徐煌賓交付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十五點一五 公克、淨重十一點一五公克),在該店樓下廁所內交予偽裝顧客之警員,而當場被查 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案發後上訴人供出其販賣之安非他命為徐煌賓 提供,警方依其供述,因而破獲徐煌賓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能否成立、論罪科刑之一切證據,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徐煌賓所經營「總督遊藝場」員工,八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警員前往該店偽裝為購買安非他命之顧客,徐煌賓未察,即囑上 訴人交貨,上訴人基於與徐煌賓共同販賣之犯意,持徐煌賓交付之安非他命十包(毛 重十五點一五公克、淨重十一點一五公克),在該店樓下廁所內交予偽裝顧客之警員 ,而當場被查獲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與徐煌賓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不 知徐煌賓所委託交付者為安非他命等語。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徐煌賓僅囑上 訴人交貨予偽裝顧客之警員,惟徐煌賓當時有無告知上訴人是何物﹖應收若干價金﹖ 或上訴人有無向該喬裝顧客之警員表明欲收取若干價金﹖對認定上訴人有無與徐煌賓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及應成立何罪名,至有關係,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 就此已有指明。從而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調查澄 清。究竟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主觀上有與 徐煌賓意圖營利之犯意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供出麻醉藥品來源 ,係指供出其上游製造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供應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煌賓係 共同正犯,如屬無訛,則徐煌賓尚非其上游製造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供應者,縱上訴人 供出徐煌賓參與犯罪,並因而查獲,上訴人尚無從依前開寬典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 第二次發回時,亦已有指明。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竟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 可議。上述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第一審判決主文,除知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外,尚有諭知黃正忠、徐煌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僅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關於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竟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有嫌 欠當,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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