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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無任何 證據,足認朱翠英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予上訴人甲○○,原審憑空推定 上訴人積欠朱翠英七百萬元,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與朱翠英合夥 湊七百萬元借予張大勛之公司週轉,結果被倒債,朱翠英要上訴人負責替其要回其所 出資金,上訴人並未欠朱翠英借款,其後張大勛陸續償還借款予朱翠英,原審對此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棄而不採,又未說明不以採信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王貴榮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等物,確為朱翠英竊走,朱翠英所辯與常理有違,原審未查證而予採信,其認定事實 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且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朱翠英當時有上訴人住家之鑰匙, 可以自由進出上訴人之住處,上開文件係朱翠英所竊取,原審對於朱翠英何以憑空持 有王貴榮之證件未予調查,其調查證據顯有疏誤。㈤、朱翠英在第一審被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上訴第二審後,苦苦哀求上訴人替其說好話,上訴人方於第二審改口替其脫 罪,附和其供述,竟轉換為自己有罪,此為天下寃枉,上訴人絕無犯罪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其所稱王貴榮之土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如何失竊一節,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不盡相符。上訴人辯稱其發現上開文 件失竊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或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水源路派 出所備案失竊登記云云,惟經該分局函覆稱並無該報案資料,有該分局八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北市警古刑德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可稽。朱翠英所稱上訴人積欠其七百萬元借 款,未償還一節,有朱女所提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七張可憑。 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朱翠英所涉偽造文書案調查時供承其 欠朱翠英七百萬元,其有叫朱翠英去詢問可辦理借款之額度,如額度高,其會交其去 辦等語,足見上訴人因積欠朱翠英七百萬元,將上開文件交予朱翠英持向他人抵押 借款,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之部分債款,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刑 事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並經第一審法 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是朱翠英並無竊盜或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對上開關於案 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既親自參與其事,應知之甚明,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 法院審理上開朱翠英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時,供後具結,偽稱上開文件被竊,並未交給 朱翠英去辦理抵押借款等語,其為偽證甚明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 為論斷,均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上訴人有積欠朱翠英七百萬元未還,並 因而交付其客戶王貴榮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供朱翠英辦理抵押借款以抵償部分債款等 情,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與卷內證據不符、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至於上訴人欠債之原因及事後 上訴人所稱向其借款之人是否陸續還款,並不影響上訴人偽證罪行之成立與否。原審 未予調查說明,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其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並以自己之說詞,謂調查有所未盡,採證違法,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云云,對原審 取捨證據及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 漫指其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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