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
晨五時二十分許之夜間,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五樓余周彌彌
住宅,持置於陽台上非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之
兇器花鏟一支,將鋁門邊之橡
膠拆卸,撬開陽台落地鋁門再踰越門扇,侵入宅內竊取住於上宅宗富梅所
持有之現款
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元。得手後為宗富梅發覺,追至樓下宅外與之理論,甲○
○丟還宗女一千元後揚長而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
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
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
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其判決即
難謂非
適法。
告訴人宗富梅於
偵查中稱上訴人竊走周彌彌之一萬
零三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則稱上訴人竊走一萬三千元,其中三
千元為其所有,另一萬元為再興青年劇團所有(見易緝字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又
稱上訴人竊走一萬零三百元,當天其至銀行領一萬元,另三百元為零錢云云(見原審
卷第二十七頁)。其先後所述不盡相符,究竟實情為何﹖宗富梅有無至銀行提領一萬
元﹖攸關其所述被竊之情節是否足採,自有加以究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
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於調查之能
事
顯有未盡,且不足以昭信服。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
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刑,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花鏟一
支,將鋁門邊之橡膠拆卸,撬開陽台落地鋁門再踰越門扇,侵入宅內竊取宗富梅之一
萬零三百元」,究竟所謂「將橡膠拆卸,撬開落地鋁門」,是否已將鋁門毀損﹖橡膠
拆卸後能否裝回﹖鋁門如何撬開﹖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致事實
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