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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及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常業重利及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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