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顏素蘭之配偶,平日即常因顏素蘭之酗酒而時生爭執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逛夜市後返家途中,路經台南縣 新營市埤寮五十九號憲兵隊附近,又發現顏素蘭與他人外出飲酒狎鬧至醉而倒睡在路 旁之車內,一時心生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將顏素蘭拖出車外,以徒手猛擊 顏素蘭之頭、腹部等處,至顏素蘭受傷倒地後,始駕車離去。顏素蘭則於當日晚上十 一時三十五分許,始經路人報警送至唯農醫院急救,該醫院則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通 知上訴人至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上訴人因該日一大早尚有工作,極需休息,並為圖掩 飾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乃打電話予顏素蘭之母,偽稱顏素蘭發生車禍,目前送醫急 救云云,翌日上午五時餘,上訴人始至醫院查看,因發現顏素蘭已奄奄一息,乃復 離開醫院,而顏素蘭則延至同日上午十時許,因腹部打傷致大量內出血等傷(左眼瘀 血、口角流血、頭頂兩片瘀血、左顳部一片瘀血、後腦枕部兩片瘀血、膀胱破裂大量 內出血、右大腿前面瘀血、右下腿血腫等)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 認定被害人顏素蘭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 鑑定書則記載被害人另受有左膝蓋○‧六公分擦傷、左小腿兩處分別為○‧四公分及 ○‧五公分之擦傷,且未記載有右下腿血腫之傷。何以認定之受傷情形不盡相符﹖上 訴人如何拖被害人下車﹖被害人所受之傷是否部分係被拖下車時所致﹖上訴人究竟毆 打被害人之何部位﹖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即有可議。㈡、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 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 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一再辯稱因見其妻顏素蘭酒醉又與劉復元在車內相擁抱,乃當場激於義憤而 毆打其妻云云,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發見其妻時,其妻係在車內,且車內除被害人外 ,尚有劉復元、劉朝清、陳清波、呂芳山等人,被害人又係合衣而眠,是否因擁擠而 造成外觀上類似擁抱之現象,不無可疑,且劉復元否認有與被害人相擁抱,證人陳清 波復證稱不知其事,因而認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符之理由。然上訴人發現其 妻在車內時,車內究竟有幾人﹖是否有擁擠之情事﹖證人劉朝清、沈獻忠、劉復元、 陳清波均未說明,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當時車內有五人,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有 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傳訊證人劉朝清、呂芳山 ,詳予查明被害人當時是否與劉復元相擁抱,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亦聲請傳訊(見上 更㈠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原審復聲請傳訊證人林銀花,以證明事發時, 上訴人曾質問劉復元為何抱被害人(見上更㈡卷第二十二頁)。上開事項,與上訴人 是否基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至關重要,自有傳訊上開證人,以查明真相之必要。乃 原審均未傳訊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劉朝清在第一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以徒手猛擊被害人之頭、 腹等處,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惟查劉朝清係稱:「我有看見被告以手毆打死者背部 幾下」(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並未指上訴人打被害人之頭、腹等處,且被害人之 背部亦無受傷之記載,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即劉朝清之證言)不 盡相合,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