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車,為肇事原因之一,係以第一審八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之記載為唯一依據。但上訴人並未為如此之供述,原審未查證該
筆錄是否有誤,復未調查該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
證據,自屬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犯後坦承不諱,復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被拒,
原審未能
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
猶以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為由,判處
有期徒
刑八月之重刑,復不予
宣告緩刑,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母親巫玉英之指訴,
證人馬天福
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
、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簡秀砡係因上訴人駕車發生車禍致死
。並以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訴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又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應知之甚稔。而肇事地段
係左彎路段,速率限制五十公里以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時值黑夜,並下雨,視
線不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按,並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復承
認伊當時之行車速度有七、八十公里,足見其並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所載,當時路面
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
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自有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
撞及路邊房屋牆角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可參,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上
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在第一審並未陳稱速度七、八十公里,係
卸責之詞,及所
謂肇事原因係因路況本身不佳,交岔路口未有燈號設置,亦係倒果為因,均非可採。
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開鑑定竟見
聲請覆議乙節,因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於原審
亦陳明已無覆議必要,核無必要,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其認定上訴人駕車超速有過失,亦非單憑其在第一審之自白。從形式上
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量刑之輕重,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敍
明審酌上訴人固無不良素行,且係一時疏失致犯刑章,惟
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等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
為上訴之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
決,請求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合併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