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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確實不知告訴人許碧玲所著作之圖案經內政部著作權登記,且僅參考其中一小部分 加以變化,並非所謂的完全重製,事情發生後,上訴人即採取各項措施,包括銷毀版 面、停止印製、收回流通出去之版本,並與告訴人協調和解,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 金額非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致未達成,並非毫無悔意。又上訴人僅印製一版即停止 ,並非反覆為之,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有失客觀,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工作室尚另有一 負責人,由上訴人獨負刑責,亦有失公平。上訴人係初犯,又深具悔意,如入獄服刑 ,年老臥病母親將無人照顧,請能准予宣告緩刑或予以罰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刑,係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許碧玲、證人江正忠、張凱堯之相關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品等證據,並以「春之頌」圖形,係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著作完成,同 年九月間公開發表後,向內政部申請美術著作權登記在案,已據告訴人陳明,復有著 作權登記簿謄本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將該 「春之頌」美術著作及扣案上訴人所印製之「夏の戀」圖形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 上訴人印製之「夏の戀」圖形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春之頌」美術著作內容完全相 同,在客觀上無偶然巧合之可能,足以認定「夏の戀」係抄襲重製「春之頌」,亦有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四)內亦字第八四一四四三○號函可考(見第一審卷 第三十二頁)。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在法 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上訴人係從事美工設計之 專業人員,衡情理應知悉「春之頌」係他人設計之圖形,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剽竊,其竟仍予重製,所辯不知「春之頌」圖形有著作權登記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原判決並未依 連續犯論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於理由內已敍明。上訴意旨所謂原 判決依連續犯論處有失客觀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所經營之工作室尚有另一負責人,不應由其獨負刑責,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真實,其於原審既未主張,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如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而犯罪後之態度如何?亦僅是法院審酌科刑輕重因素之一。原判決 已敍明上訴人漠視人類智慧財產權,為貪圖小利而犯刑章,惟所犯情節非重,並於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尚難謂有 何違誤,且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亦不得單科罰金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 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提和解書及請 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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