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確實不知
告訴人許碧玲所著作之圖案經內政部著作權登記,且僅參考其中一小部分
加以變化,並非所謂的完全重製,事情發生後,上訴人即採取各項措施,包括銷毀版
面、停止印製、收回流通出去之版本,並與
告訴人協調
和解,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
金額非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致未達成,並非毫無悔意。又上訴人僅印製一版即停止
,並非反覆為之,原判決論以
連續犯,有失客觀,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工作室尚另有一
負責人,由上訴人獨負刑責,亦有失公平。上訴人係初犯,又深具悔意,如入獄服刑
,年老臥病母親將無人照顧,請能准予
宣告緩刑或予以
罰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刑,係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許碧玲、
證人江正忠、張凱堯之相關
證言及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品等
證據,並以「春之頌」圖形,係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著作完成,同
年九月間公開發表後,向內政部申請美術著作權登記在案,已據告訴人陳明,復有著
作權登記簿謄本
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將該
「春之頌」美術著作及扣案上訴人所印製之「夏の戀」圖形送請內政部
鑑定結果,認
上訴人印製之「夏の戀」圖形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春之頌」美術著作內容完全相
同,在客觀上無偶然巧合之可能,足以認定「夏の戀」係抄襲重製「春之頌」,亦有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四)內亦字第八四一四四三○號函
可考(見第一審卷
第三十二頁)。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在
法
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上訴人係從事美工設計之
專業人員,衡情理應知悉「春之頌」係他人設計之圖形,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剽竊,其竟仍予重製,所辯不知「春之頌」圖形有著作權登記云云,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原判決並未依
連續犯論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於理由內已敍明。上訴意旨所謂原
判決依連續犯論處有失客觀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所經營之工作室尚有另一負責人,不應由其獨負刑責,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真實,其於原審既未主張,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如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量刑之輕重,為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而犯罪後之態度如何?亦僅是法院
審酌科刑輕重因素之一。原判決
已敍明上訴人漠視人類智慧財產權,為貪圖小利而犯刑章,惟所犯情節非重,並於
犯
後坦承部分
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六月,尚
難謂有
何違誤,且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亦不得單科罰金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
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所提和解書及請
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