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一九九、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四月,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低於賣出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下午在台東市○○路○段○○○巷○○號其住所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芳琪○‧六三七公克(原重○‧六三七公克,驗後尚餘○‧六三
四公克),邱芳琪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
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原判決雖依憑共同被告邱芳琪之供述而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然卷查邱芳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
在我上衣口袋查獲一小袋安非他命重○‧七公克,帶回派出所女警搜身查獲安非他命
二小袋重(含袋)二‧三公克,三小袋共重三‧○公克(含袋),是我本人所有
無訛
,我是向一位叫甲○○所購得……一小包販賣給我五千元。」同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
:「(你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幾次)約二次左右,第一次是他(甲○○)請我吸食
,約在一星期前。第二次購買是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甲○○住處購得
,每小包五千元,數量多重我不知道。」(見信警刑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刑案
偵查卷第
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同日檢察官偵查時
訊問:「中興(派出)所所言實在﹖」
答:「實在,五千元是搜到的那些都是,不是一小包。」問:「他送你幾次﹖」答:
「二次,我認識他才一星期,就是在這星期內送我二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九號卷第六頁背面),於第一審則供稱:「二次都是他(上訴人)送我的,不是
賣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各等語。微論其片面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
如何﹖已非無疑﹖縱屬無訛,究竟
扣案之三小袋(包)安非他命係上訴人送給邱芳琪
抑或販賣給邱芳琪﹖如係販賣,則其價格係每小包五千元,抑或是三小包共五千元,
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採為論罪之證據,
難謂適法。㈡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低於販出之價格購
入安非他命」等情,而於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前科,當知安非他
命來源困難,且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刑責嚴峻,上訴人如未牟利,自無甘冒重刑之理,
其顯係以低於出售之價格而購入安非他命。」等語。似僅憑此而推論上訴人有低價販
入安非他命,高價賣出之圖利行為,並未敍明其所依憑之確實證據為何﹖已有可議。
且共同被告邱芳琪前開供述如屬無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初亦曾有免費提供安非
他命給邱芳琪吸用之情事,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亦為如此記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上訴人既能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邱女吸用,則原判決以安非他命來源困難及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而推論上訴人甘冒重刑出售安非他命,必有牟利之行為云
云,是否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及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殊
堪研求。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有關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