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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蕭耀宗、黃秀琴受刑事處分,明知蕭、黃二人向陳 忠義、蕭新助、杜秀珠、陳振惠(原判決誤記為陳振雲)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 二千元,用於修廟,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發蕭、黃二人以建神壇為名歛財,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 ,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 其告發事實為虛構,而原判決認定其告發為誣告,無非以蕭、黃二人向陳忠義、蕭新 助、杜秀珠、陳振惠募款十一萬二千元,係由上訴人陪同前往,而其所募之款,又確 用於建廟,有照片及裝修收據附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又所建之違 章建築廟宇,經上訴人檢舉被主管機關拆除,復為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應無不知蕭 、黃二人修廟之理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 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上訴人告發蕭、黃二人向蕭新助、杜秀珠、陳振惠 、陳忠義四人詐財事實為:以興建神壇為名,向該四人募款共十一萬二千元,實則在 新莊市○○路○○○巷○號興建卡拉OK,而未搭建神壇等情,非謂該二人募得之款 未用為建築。而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致戴明吉(似為上訴人化名)之八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八二北工建字第○一九號函影本,亦記載台端陳情新莊市○○路○○○巷○號 違章建築,違規私設神壇、卡拉OK一案,有關違章建築部分,已通知權責單位排定 日期拆除,違規使用部分,已另函違規人應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來使用等內容。從而 ,上訴人告發蕭、黃二人以募得之款,用於上述房屋違建,經營卡拉OK,未另建神 壇之事實,是否虛構,自尚未臻明確,有待調查審認。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殊 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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