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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 六市某大樓之工地,以每包新台幣五千元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 予林宜旺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該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開事實,經證人林宜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在 卷,證人郭永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曾以電話向該上訴人表示要買安非他命,該 上訴人曾稱其有安非他命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該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以伊八 十三年十二月始至斗六作工,同年十一月間,斗六大樓之工程尚未施工,林宜旺謂伊 同年十一月間在該工程工地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不實置辯,並提出南龍營造公司工地日 報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此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又卷查原判決所引證人郭永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稱伊曾打電 話表明向乙○○買安非他命,乙○○說要問朋友看看有沒有貨。大家都說乙○○有安 非他命,乙○○也說他有安非他命,但我問他時,他說沒有各等語。是其知該上訴人 有安非他命之事實,究係自己直接見聞,亦僅得自他人傳聞,含糊不清。原審未予究 明,遽行推測謂該上訴人如非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何須告知郭永祥有安非他命云云, 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 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法律之理由。並特別說明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違 禁物,苟非有利可圖,該上訴人豈甘冒受刑事處分危險而代他人調貨,其有營利意圖 無疑。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泛稱該上訴人設有一包安非他命以五千元價格出售與乙○○,然其買進價格若干,是 否以同一價格轉讓,究竟有無圖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云云,不僅其所稱之事 實上買賣差價,有無得利,與營利意圖之有無為兩事,對原審究有如何應調查之證據 未調查,亦未具體表明。是上訴意旨所指摘,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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