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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陳清朗律師 右上訴人因魏征一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廿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因向自訴人魏征一、丙○○夫 妻承租房屋後轉租予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段宏奮,衍生糾紛,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並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警方誣稱「魏征一、丙○○夫 妻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 樓,因租屋糾紛,共同強堵其去路,施強暴致其受有右前胸瘀血等傷害」,告訴魏氏 夫妻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法院提起自訴,誣指「魏氏夫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擅 自僱工更換門鎖,並毀損其所有留置屋內之冷氣機、電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 認魏氏夫妻犯有毀損罪嫌,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㈢同月卅日,上訴人又向法院 提起自訴,其後並追加自訴事實,謂「段宏奮、乙○○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 日中午,與魏征一夫婦共同僱工更換其承租房屋之門鎖,又於同月廿九日伊與魏氏夫 婦爭執時,共同要脅伊須返還押租金並解約,不讓伊離開,並緊隨至郵局提款未著, 將伊身上現款新台幣七千元全數付給乙○○後,始准離去」,誣指段、陳二人犯強制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亦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各等情,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警訊中初稱「我身體之傷是被魏征一夫妻等人強拉我進屋時所受傷的 」等語(警局影印卷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謂「又抓我胸口衣服並把我抓 進去,我的胸口又被抓傷」云云(偵查影印卷第十八頁);自訴人在該案偵查中亦供 稱,「我在外面與他拉拉扯扯」(同卷第六頁);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卅 日、十二月一日至高雄市愛仁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兩紙亦載明右前胸受有約四×五 公分之瘀血傷(警局影印卷第十一、十二頁),其指訴魏征一夫妻傷害,似非憑空捏 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上訴人犯誣告罪,卻以警員曾政平接獲報案後至屋內所見並無 任何異樣之證詞為據,時、地不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僅泛言無法資為魏征一 夫婦傷人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具狀自訴魏 征一夫婦涉犯毀損罪,係認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強迫其簽立二週內搬離該屋 之協議書後,將其家電用品侵占毀損等情(見自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三頁自訴狀所載) 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記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 日僱工換鎖之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 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審認定上訴人誣告段宏奮、乙○○兩人妨害自由部分 ,依憑證人顏沈偏、邱新菊、李德超、朱麗枝等在場證人未見拉扯異狀之證言為據, 惟查各該證詞係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上訴人與魏征一夫婦另外爭執之所見(偵 字第三五七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以下;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影印卷第五十八頁以下), 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案經撤 銷,應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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