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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雅雯提出驗傷單上所載傷痕觀之,顯非上訴人出手毆打所致,而係鈍器所造成,原 審對此未加詳查究明,遽認係上訴人毆打使然,顯然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符之 違法。㈡、證人 雅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致函上訴人自承「有關媽媽告你的事 ,詳情我並不了解」,同年九月十二日致函上訴人亦謂「最嚴重的是媽和乾爸的官司 ,夾在中間好痛苦,雙方問我只有一再一再的撤謊。」,足見 雅萍之證詞虛偽不實 ,原審未就此詳究,且對上訴人所提出有利之辯解不予採納,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人 蔡秀春感情不睦分手,因懷恨係其女 雅雯從中挑撥所致,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 路一五二之四號 雅雯住處,見 雅雯在客廳觀看電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出 手毆打 雅雯雙臉頰。復強拉 雅雯至其房間,將 雅雯推倒在床上,剝奪 雅雯 之行動自由,再繼續毆打 雅雯,致 雅雯受有左後枕部挫傷五×六公分、下唇部挫 傷二×三公分、臉部挫擦傷二十×三十公分、右頸部挫傷六×十公分、左腳部挫擦傷 七×十公分、左肘部挫擦傷七×十公分,嗣因 雅萍返家,甲○○乃強拉 雅雯自住 處後門出去,並持拳頭作出欲打 雅雯之動作,致 雅雯心生畏懼,而迫使 雅雯坐 上其騎乘之機車,俟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勝利路口處, 雅雯即乘機跳車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處上訴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 伊在 家並未毆打 雅雯,又當時係 雅雯自己同意上伊機車,非伊所強迫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依憑證人 雅萍於偵審中之證述,就採用證人 雅萍之證言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合理裁判依 據一端,復已論述明白,經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不合, 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證人 雅萍 於原審固供認上揭信函為其書寫無訛,惟其於同次庭訊時亦已當庭表明:「是我寫, 但沒寄給他,我放在抽屜,因我不願意他們打官司,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三十 一頁反面),縱原審未併為論列上揭信函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稍欠完備 ,然綜觀全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於判決之結果亦顯然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 形,予以具體指摘,徒憑枝節性之事實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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