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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僅敍明扣案之提款卡為古光輝等五人所有, 均未提及其利息數額,原審率認上訴人向其等收取每月八分至十分利息,與卷內調查 筆錄記載不符。又蘇棋財所簽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本票,其上註明「使用期 間無息計算」,原審未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記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㈡、扣案金融卡及提款卡,其所有人於扣押期間無法持用提領,有將之申 報遺失再求補發之可能,原審未慮及此,又未調查持卡人何以申報遺失,即認上訴人 之辯解與常理不符,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按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且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審以證人古光輝等五人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市 調處之自白不相符合,為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採證有悖經驗法則。又扣案之郵局明細 表,僅得證明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無法推得借款人支付上訴人若干利息,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逕採為論罪之裁判依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 ,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八○之一號住處,乘他人急需用款之際,借款予吳錦興 五萬元、潘春貴十四萬元、古光輝十一萬元、吳德華四萬元、劉振棠二萬元、廖忠億 十五萬元、蘇棋財十八萬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向其等收取每月八分至十分不等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為生,而為常業。其出貸均由其預扣利息後支付借款 ,且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並質押身分證、銀行存摺、郵局提款卡(由借款人預先告知 密碼)等物以為擔保,屆期由其逕行提款抵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並扣得貸款切結書(含互助會切結書)、身分證及軍 人補給證影本、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明細表各乙冊、銀行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共五張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 未以高利貸款予軍人,而係在經濟狀況許可範圍內幫助他們清償在外積欠他人之高利 貸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 官初次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吳錦興、潘春貴於市調處之指證,卷附古光輝、吳德華 、劉振榮、廖忠億、蘇棋財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五張、郵 局自動提款機提款明細表一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已就資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 證理由闡述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證人古光輝、吳德華、劉振榮、 廖忠億、蘇棋財,查全智、林宗柱、鍾榮堂、楊建安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 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理由,復已論述明白,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且其採 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卷附蘇棋財所簽立面額十八萬元本票影本,其上 雖有註記:「借此款訂婚用本人二月份償還使用期間無息計算」等文義,固屬非虛( 見上訴卷第三十四頁)。但查證人蘇棋財於原審就此證稱:「曾在⒈時向其借貸 萬元……沒有利息……」云云(見上訴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何以不足 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於判決理由-㈢內業已論敍詳明,縱就上述本票上:「使 用期間無息計算」之字句未併加論列及說明,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 法,且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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