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
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林○名之供述,曾○豐係受林○
名之託請而向上訴人購取安非他命,究竟曾○豐係與上訴人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名﹖或曾○豐僅受林某之託請而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所引用之論據顯屬兩
相矛盾。又安非他命係以保濟丸小瓶裝或袋裝,原判決事實與理
由之認定,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係採取林○名
所稱其吸用安非他命來源購自上訴人,
惟於審判
期日,未將調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少刑字第五九八號林俊名之
保護管
束案卷,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傳訊林俊名到庭
對質,以
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亦有未合。又
原審以林俊名在第一審之供述為真實可採,究竟實情若何﹖林某
既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己寫的,內容非其所供述,自應傳訊警員
蕭德煌及林俊名二人到庭查訊以明真相,原審對上訴人之多次言
詞
聲請調查,
恝置不理,殊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
對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均置而未論,僅以曾永豐於原審
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之陳述,且與上訴人又無任何嫌隙,應無誣攀
之可能,對曾永豐
指認所稱之臭腳不是庭上之上訴人,並未詳細
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臭腳」,係成年人,於
民國八十年間,曾犯
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與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曾永豐(綽號黑龍,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共同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先後二次,由甲○○命曾永豐持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台北縣○○鄉○○○路某不詳名稱電動
玩具店,以每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給少年
林俊名吸用。又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先後四次,由甲○○以每
瓶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人四人,每人各
一瓶。甲○○先自行收取價款後,再命曾永豐持安非他命至該電
動玩具店外,交付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而提供少許安非他命
給曾永豐吸食,作為替其跑腿送貨之對價。
嗣林俊名於八十二年
三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鄉○○村○○路○○○號二
樓住處
為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上情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
上揭
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俊名、曾永豐二人,亦未販賣安非他
命予任何人。林俊名稱係委託綽號「黑龍」之曾永豐向綽號「臭
腳」者購買安非他命,伊之綽號雖亦為「臭腳」,但林俊名並非
親自向「臭腳」購買,自不能確知曾永豐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
又曾永豐於第一審固稱係替上訴人跑腿,將安非他命轉交林俊名
,但其所述
乃片面之詞,並無其他
佐證,自不能課上訴人刑責云
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證人之供述前後
縱有參差或
歧異不一,
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
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
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
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又依憑林俊名、曾永豐分別於警
訊、偵審中之
迭次供述相互勾稽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就資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採用
彼二人之
證言為合理裁判依據,復
已論述詳明,且說明彼二人所為枝節性事項有未盡一致部分,何
以不予採納,於判決內亦詳加論列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曾永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彼二人為共
同
正犯,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憑以論斷之合理裁判基礎,而於
理由內引用林俊名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供述(見一審卷
第六十八頁及第六十九頁),作為上訴人綽號即為「臭腳」之指
認無誤之依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殊難逕指為有何矛盾之違法
。又林俊名、曾永豐二人於偵審中均已到庭陳述明確,原審本於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再傳令到庭對質,亦不違法。再原審於
最後
審判期日,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載示,上
訴人於審判長訊以:「對少訓五九八號卷,曾永豐口卡,林俊
名麻藥卷,林俊名、曾永豐筆錄,板橋地院函,台北縣警察局蘆
洲分局函,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時﹖答稱:「他們指
訴前後供詞矛盾」。可見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採證之運用及證據
調
查程序之踐行,
於法不合,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殊非有據
。參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
人答稱:「無」(見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而本院為
法律
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令曾永豐以每
瓶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俊名,林俊名在第一審稱
係每袋一千元,究竟係「每袋」或「每瓶」,林俊名、曾永豐二
人之供述雖非完全脗合,惟有關上訴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
,不論每袋或每瓶價格均為一千元之基本事實則無軒輊,縱原審
未就此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
,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炳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