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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 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林○名之供述,曾○豐係受林○ 名之託請而向上訴人購取安非他命,究竟曾○豐係與上訴人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名﹖或曾○豐僅受林某之託請而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所引用之論據顯屬兩 相矛盾。又安非他命係以保濟丸小瓶裝或袋裝,原判決事實與理 由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係採取林○名 所稱其吸用安非他命來源購自上訴人,惟於審判期日,未將調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少刑字第五九八號林俊名之保護管 束案卷,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傳訊林俊名到庭對質,以 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亦有未合。又 原審以林俊名在第一審之供述為真實可採,究竟實情若何﹖林某 既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己寫的,內容非其所供述,自應傳訊警員 蕭德煌及林俊名二人到庭查訊以明真相,原審對上訴人之多次言 詞聲請調查,恝置不理,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 對上訴人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均置而未論,僅以曾永豐於原審 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之陳述,且與上訴人又無任何嫌隙,應無誣攀 之可能,對曾永豐指認所稱之臭腳不是庭上之上訴人,並未詳細 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臭腳」,係成年人,於 民國八十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 與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曾永豐(綽號黑龍,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先後二次,由甲○○命曾永豐持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至台北縣○○鄉○○○路某不詳名稱電動 玩具店,以每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給少年 林俊名吸用。又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先後四次,由甲○○以每 瓶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人四人,每人各 一瓶。甲○○先自行收取價款後,再命曾永豐持安非他命至該電 動玩具店外,交付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而提供少許安非他命 給曾永豐吸食,作為替其跑腿送貨之對價。林俊名於八十二年 三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鄉○○村○○路○○○號二 樓住處為警查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俊名、曾永豐二人,亦未販賣安非他 命予任何人。林俊名稱係委託綽號「黑龍」之曾永豐向綽號「臭 腳」者購買安非他命,伊之綽號雖亦為「臭腳」,但林俊名並非 親自向「臭腳」購買,自不能確知曾永豐係向其購買安非他命。 又曾永豐於第一審固稱係替上訴人跑腿,將安非他命轉交林俊名 ,但其所述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能課上訴人刑責云 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 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 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 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依憑林俊名、曾永豐分別於警 訊、偵審中之次供述相互勾稽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就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採用二人之證言為合理裁判依據,復 已論述詳明,且說明彼二人所為枝節性事項有未盡一致部分,何 以不予採納,於判決內亦詳加論列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曾永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彼二人為共 同正犯,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憑以論斷之合理裁判基礎,而於 理由內引用林俊名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供述(見一審卷 第六十八頁及第六十九頁),作為上訴人綽號即為「臭腳」之指 認無誤之依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殊難逕指為有何矛盾之違法 。又林俊名、曾永豐二人於偵審中均已到庭陳述明確,原審本於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再傳令到庭對質,亦不違法。再原審於 最後審判期日,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載示,上 訴人於審判長訊以:「對少訓五九八號卷,曾永豐口卡,林俊 名麻藥卷,林俊名、曾永豐筆錄,板橋地院函,台北縣警察局蘆 洲分局函,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時﹖答稱:「他們指 訴前後供詞矛盾」。可見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 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不合,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殊非有據 。參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 人答稱:「無」(見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令曾永豐以每 瓶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俊名,林俊名在第一審稱 係每袋一千元,究竟係「每袋」或「每瓶」,林俊名、曾永豐二 人之供述雖非完全脗合,惟有關上訴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 ,不論每袋或每瓶價格均為一千元之基本事實則無軒輊,縱原審 未就此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 ,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炳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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