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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蔣封堯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丙○○共同連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上訴人戊○○、乙○○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戊○○累犯)罪刑;上訴人甲○○連續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上連續犯之 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 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民國八十年九月及十月間,上訴 人丁○○、丙○○及已判刑確定之陳正榮或丁○○,陳正榮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 李見雄等四人先後在台北市豪香西餐廳等地,共同謀議走私進口空氣槍事宜,幾經協 商,丁○○、丙○○、陳正榮及李見雄等四人約定,由丁○○負責將空氣槍以貨櫃申 報進口,再由陳正榮與李見雄事先透過海關之關係,打通關節,使空氣槍順利進關驗 貨放行,倘無法打通關節,則由陳正榮、李見雄等人以與進口之貨櫃外形相同之貨櫃 於進口貨櫃運送出碼頭途中或運至貨櫃站待驗時,俟機調包。……丁○○之胞兄上訴 人戊○○亦明知此情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率同上訴人甲○○及知 情並基於幫功犯意之擅長美語會話之上訴人乙○○、安吉松(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往美國阿肯色州向DAISY廠洽購空氣槍,惟因故未能談 成,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戊○○復率同乙○○及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擅長採買及 辦理美國出口業務之張明偉(已經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 ,現上訴中),前往同地同廠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共約九千餘支,並預計分三批 進口,首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興平公司進口「 STANDARD 2-WAY POTTY」(小孩用馬桶座墊)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自美國進口一只四十呎長之貨櫃(櫃號HJCU0000000),其中夾藏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DAISY AIRGUN(MODEL:一九三八B)型二一○○支 、DAISY AIRGUN(MODEL:九五B)型一一九九支、CROSMA N AIRGUN(MODEL:七六○C)型一支,共計三三○○支,及可供前開 空氣槍發射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鋼質BB彈二十盒,原定自基隆港進口,因作業疏忽而 誤入高雄港,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港由高雄關稅局會同高雄憲兵隊查獲, 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彈。丁○○等人見事機敗露仍不肯罷休,丁○○ 、丙○○、陳正榮及李見雄仍基於走私槍械進口之概括犯意,由甲○○及李見雄各出 資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至五月間,先由張明偉,次由李見雄,分二次前往同地同 廠處理第二批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進口事宜,李見雄為使第二批空氣槍能順利進口 ,竟單獨起意,冒用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威龍公司進口「POLYET HYLENE VINYL」(塑膠粒)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泉運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自美國進口一只四十呎長之貨櫃(櫃號GALU0000000),其中夾藏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DAISY 一八八 AIR PISTOL型八九四支、DAI SY POWER LINE 八五六RIFLE型六○一支、DAISY POW ER LINE 九二二RIFLE型一支、DAISYRED RYDER FI RSTIN AIRGUN型一四八一支、CROSMAN AIRGUN (MO DEL:一三七七)型四十支、CROSMAN AIRGUN(MODEL:一三 八九)型四十支,共計三○五七支,尚未及進尚志貨櫃站,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 在基隆港東十一號碼頭,為基隆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復匯款美金 二萬元與美國阿肯色州DAISY廠,預備進口第三批空氣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述所謂第二批係由甲○○,及李見雄各出資 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先由張明偉,次由李見雄分二次赴美處理第二批 之空氣槍進口事宜,且李見雄為使第二批空氣槍能順利進口,而單獨起意,冒用威龍 公司名義進口貨櫃於同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李見雄既係單獨起意走私進口,得否謂 非已逾越與上訴人丁○○、丙○○等原訂計劃範圍,且又為丁○○、丙○○等人所能 預見﹖不無疑竇,真相若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共同正犯及 連續犯法則用至關事項究明釐清前,率認上訴人丁○○、丙○○、陳正榮等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而前後為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包括上述第二批在內), 為連續犯,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適合,殊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誤。㈡、依卷內資料載示,本案共同被告從未有何一人言及上訴人戊○○ 有何出資,亦未曾言及會提供任何好處予戊○○,其於原審一再陳稱伊知道他們去美 國是要買槍,伊有告訴美國廠商賣槍有刑責,要好好考慮清楚,亦有告訴甲○○、張 明偉這是違法的,伊僅因胞弟丁○○堅決做此事出於無奈,只好去參加阻止犯更大的 錯誤,在主觀上並無幫助其他共犯從事本案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原審庭訊時亦均證稱:「戊○○已告訴過我們這是違法的」等 情屬實,究竟金、林二人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戊○○有利之證明,未見原判決 說明其理由,亦有所疏漏,尚不足昭折服。㈢、又上訴人乙○○雖曾與同案被告戊○ ○等人至美國接洽時,曾代為翻譯,其並未得任何好處,亦未參與任何商議,究竟其 對本案走私槍械進口之行為有無助力或加工行為﹖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原判決對 此並未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率以走私之幫助犯論擬,殊嫌速斷。㈣、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有幫助本案走私之犯行,究竟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為何﹖於判決理由欄未 加詳敍論列,已難謂適法。又依據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丁○○於次之供述中,依其 與李見雄等人約定,李見雄、陳正榮、丙○○等人於走私成功後,均有二百萬或五百 萬元之獲利,均未言及上訴人甲○○可分得多少好處,及上訴人甲○○一再否認出資 ,並堅稱是丁○○向其借錢,或向其母借錢云云等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原審 不予採納亦未敍明其理由,亦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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