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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由卷附照 片顯示,被害人所駕車損左方尤為嚴重,顯然係其駕車自後追撞,並非上訴人貿然變 換車道,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認定,被害人駕車超車不當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證人王國信有利之證詞,原審均摒 棄不採,亦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徒以刮地痕推論二車撞擊位置,未說明 本於如何之推理而為認定,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 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台北市沿華中橋往台北縣中和市行駛, 在該橋上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自原駛之外側車道貿然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後方蘇夏所駛 自用小客車亦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該車右前方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左後車 尾,蘇夏因頭、胸部挫傷骨折,出血不治死亡,車上乘客亦受傷(未告訴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自始即行駛內側車道,係蘇夏未保 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依憑當時在蘇夏車上之 林吳六妹、李蔡鳳次之供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以上訴人所駕 大貨車左後方有新痕(警員李春來在第一審之證詞,見該審卷第六十八頁),蘇夏之 車前方撞損,及內側車道距行車分向綫○‧九公尺處有刮痕等情況證據,為上訴人有 罪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蘇夏所駕車輛前面損壞極大,所指左方尤為嚴重 ,與卷證資料不符(如僅係蘇車自後追撞,為何上訴人之大貨車僅左後方有新痕); 又碰撞時事前雙方車輛均無剎車為其所自承,則以該刮地痕參佐證人所述為撞擊位置 之認定,亦合經驗法則。至覆議之意見,因其認定與台北市監理處覆函所敍上訴人所 駕大貨車非車尾加長等情不符;證人王國信至原審第三次調查中始自行到庭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言,原判決理由一之㈢㈣均已詳敍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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