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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月上旬偽造潘福全等人之印章、台北縣八里地政事務所公印,進而偽造 潘福全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支票,由 上訴人冒稱潘福全於同年月十一日左右向黃榮季約以前述偽造之房地所有權狀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而調借現款,上訴人並當場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及 在編號四之支票偽造潘福全背書交付黃某,使之陷於錯誤而付款各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審雖依憑被害人黃榮季指訴上訴人出面詐借現款並當場偽簽支票等語,為 認定其犯行之主要論據。惟黃某在第一審先稱「是否係庭上之被告,不太記得。」( 第一審卷第一九○頁),繼謂「有點像,因時隔過久,不敢確認。」(同卷第二○一 頁),並未肯定指認至第三次訊問時始陳稱很像云云(同卷第二三三頁反面), 原判決泛謂被害人指訴甚詳,已與卷證資料未符,又對何以採信其在後之指訴,摒棄 上述初供,亦未敍明其理由,均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當場偽填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偽造編號四之支票背書等情,被害人在第一審並稱上述 支票均存放法務部調查局(同上卷第二○一頁),此並非不得取得,卻未將之連同上 訴人筆跡送請鑑定是否相同;又雙方約定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 樓」簽約地點,究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此皆攸關犯罪與否之重要證據,原審均恝置未 理,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㈢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係 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另犯詐欺罪,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向被害人借款,另簽發交付同附表編號一、二、 三之支票,其意似以此供擔保,卻於理由內認該行使偽造支票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成分 ,不另成立該罪,用法則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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