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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在台 北市○○路○○號一樓上訴人乙○○開設之「啟昌錄影帶店」內,以每半兩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黃某亦基於概括犯意,將每次所購安非 他命半兩分裝為卅五小包,每包重約○‧二公克,以每包一千元非法販賣予友人各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乙○○將所購半兩(十八‧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為 卅五小包出售,則每包應約○‧五公克餘,卻又謂每包重約○‧二公克,已相齟齬; 而黃某被扣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二‧四公克,每包又約為○‧九公克,亦有未 符,致事實相互間及事實與理由均為矛盾;扣案之十四包安非他命究淨重多少﹖確否 為安非他命,未見鑑定,其成份、重量,逕予認定,亦有未合。又查乙○○在警訊中 供稱「目前每○‧二公克一小包為一千元,我只轉讓給朋友吸食,沒有買賣『圖利』 行為」,甲○○亦謂「乙○○所販賣的安非他命是我『供給』的」,其本意是否確屬 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已非無疑,況制作筆錄之警員葉建宏在第一審明白供證乙○○ 沒有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上開供述似非自白販賣之犯行,上 訴人乙○○請求傳訊另一警員許文正質明詳情,自有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率為判決 ,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另上訴人甲○○警訊中係謂「每兩(安非他命)四萬元、半 兩貳萬元(購入),再以每兩伍萬元或每半兩貳萬伍仟元轉出去」,買受者乙○○則 稱「我一次(向甲○○)購買半兩,約叁萬元」,其等供述互不一致,原判決因何採 信黃某之供述,不採李女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未見敍明,理由亦嫌未備。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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