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應魏李○蓮之邀,至嘉義市○○里○○○號探視其子魏
○章病情,要求以紙錢祭拜陰魂解運,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同
市八掌溪旁焚燒紙錢,
故意支開同行之魏李○蓮、李蕭○霞,獨留魏○章之妻賴○虹
在場,基於猥褻之
概括犯意,要賴女將衣褲脫下,自行摸撫下體及胸部,誑稱須達高
潮始得除去陰煞,致其有所畏懾,為求治癒夫病,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以手指插入
陰部抽拉及以手摸撫胸部,為猥褻行為,因未達高潮,而約定隔日再來,
翌日下午七
時許,上訴人重施故技,賴女高喊救命經路人痛毆上訴人
乃止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
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賴○虹在
偵查中初稱「這次(即第二次)我沒脫褲子」(偵查卷第九
頁反面),在原審亦謂「第二次被告要摸我,我就喊救人了……」(原審卷第五九頁
反面),
證人李蕭○霞亦供證「當時尚未燃燒紙錢,被告就遭人圍毆了」(同卷第五
十九頁),則第二次上訴人有無
著手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是否得逞(本罪不處罰
未遂
犯),均非無疑,原判決率為
連續犯之認定,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屬
證據上理由矛
盾。㈡
按被害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第二天(即第二次
犯
行)有叫人對其痛毆成傷,毀車搶錶各情,而對其提出自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該案部分影印卷),結果如何,與
本案息息相關(可資為雙方各執一詞,何者所述為實在之依憑),原審未調閱該案卷
證
參酌,已有未合。且在該自訴案調查中,警員林○文證稱「案發前一天,嘉義市鹿
寮里里長至派出
所稱,該里內有一婦女遭一位假借醫病之名而猥褻婦女之事……」(
同卷第四十四頁)等語,如果
無訛,似足為被害人指訴上訴人第一次猥褻犯行之
補強
證據及其有無再為第二次犯行之論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