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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承攬設置墳墓為業,明知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並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秋天起至八十二年夏天止,以每座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 至二十餘萬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縣○○鎮○○○段石門小段六十六-三、六十六- 十一、六十六-十八、六十六-十九等地號之山坡地上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區 域位置內,連續承攬設置墳墓共計六座,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及塌方之 虞之公共危險。其中於八十一年夏天,在台北縣○○鎮○○○段石門小段六十六-二 十號陳徐寶琴之土地上,擅自砍伐毀棄陳徐寶琴所種植之相思樹數十株,致生損害於 陳徐寶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於山坡地設 置墳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山坡地擅自設置墳墓釀成災害罪,以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並未認 定及說明上訴人前開設置墳墓行為,已致生上開結果,遽認其行為亦該當該罪構成要 件,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用,尚嫌速 斷,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設置之六座墳墓,其中劉正川、陳梁 鄭內、王永泉、蔡滄盛、蘇錦隆墳墓,均經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公墓埋葬許可, 而喪家向該所申請公墓埋葬許可證後,該所並無要求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有該所 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二北縣汐民字第○七四六三號函劉正川、陳梁鄭內家屬申請 書影本,該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北縣汐民字第二三九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見九 九三一號偵查卷九頁背面至十一頁,原審上訴卷二十二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審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 院刑丑字第一七五六二號函,向該所查詢王陳真珠家屬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 是否曾申請在第一公墓埋葬死者﹖並獲許可﹖然該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北縣汐 民字第二三九五六號函復謂「王陳月珠之家屬經查並無向本所申請埋葬許可資料」( 見原審上訴卷二十一、二十二頁)。其函復之受葬人王陳月珠與原審函查之王陳真珠 ,是否為同一人,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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