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承攬設置墳墓為業,明知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並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秋天起至八十二年夏天止,以每座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
至二十餘萬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縣○○鎮○○○段石門小段六十六-三、六十六-
十一、六十六-十八、六十六-十九等地號之山坡地上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區
域位置內,連續承攬設置墳墓共計六座,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及塌方
之
虞之公共危險。其中於八十一年夏天,在台北縣○○鎮○○○段石門小段六十六-二
十號陳徐寶琴之土地上,擅自砍伐毀棄陳徐寶琴所種植之相思樹數十株,致生損害於
陳徐寶琴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於山坡地設
置墳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於山坡地擅自設置墳墓釀成災害罪,以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並未認
定及說明上訴人前開設置墳墓行為,已致生上開結果,遽認其行為亦該當該罪
構成要
件,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尚嫌速
斷,
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設置之六座墳墓,其中劉正川、陳梁
鄭內、王永泉、蔡滄盛、蘇錦隆墳墓,均經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公墓埋葬許可,
而喪家向該所申請公墓埋葬許
可證後,該所並無要求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有該所
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二北縣汐民字第○七四六三號函
暨劉正川、陳梁鄭內家屬申請
書影本,該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北縣汐民字第二三九五六號函附卷
可稽(見九
九三一號
偵查卷九頁背面至十一頁,原審上訴卷二十二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恝置不論,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審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
院刑丑字第一七五六二號函,向該所查詢王陳真珠家屬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
是否曾申請在第一公墓埋葬死者﹖並獲許可﹖然該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三北縣汐
民字第二三九五六號函復謂「王陳月珠之家屬經查並無向本所申請埋葬許可資料」(
見原審上訴卷二十一、二十二頁)。其函復之受葬人王陳月珠與原審函查之王陳真珠
,是否為同一人,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