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翁為妙熟識,而翁為妙欲販賣安非他命牟利,
乃請求被
告介紹他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乃基於幫助翁為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基隆
市仙洞國小附近與甲○○閒聊時,向甲○○探詢有無人欲購買安非他命,甲○○即將
郭金杭有意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告知被告,並介紹被告與郭金杭認識,洽談購買安非
他命之重量,被告則轉告翁為妙所開出之價格,雙方並約定二至三日內進行交易,民
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甲○○、被告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弄○○號郭金杭住處,被告即以電話與翁為妙聯絡,表示
渠等約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到
達高雄,同日下午四時許,即與郭金杭之妻郭詹月珠同乘郭金杭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南
下高雄市,同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翁為妙住處附近與翁
為妙碰面,由郭金杭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交與翁為妙,翁為妙收取價款後,要
求郭金杭、甲○○等人在該處附近某一冷飲店等候,即與被告一同離去,行至停放於
該巷內翁為妙之妻周阿昭所有之XIP-五四八號機車處,翁為妙即在該機車座墊下
取出藏放之安非他命,被告則返回該冷飲店,示意郭金杭出來,二人同至該巷口附近
,即由該處等候之翁為妙將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一九八二公克)交付與郭金杭,郭
金杭取得安非他命後,迅與被告同返冷飲店與甲○○、郭詹月珠會合,
嗣於同日下午
十時四十分,郭金杭與郭詹月珠在高雄市○○路○段夜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調查員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
累犯)罪刑。惟查:甲○○供稱:「我與郭金杭係認識交往十餘年之朋友,
郭某曾詢問有無路線介紹朋友販賣安非他命給渠,我隨即介紹乙○○與郭金杭認識,
郭某表示想要購買安非他命,詹則表示他的朋友可以供應,經雙方討價還價決定第一
次交易買賣安非他命重量約二公斤,價格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中午一
點半,我與乙○○一起從基隆搭車至中壢郭金杭家中會合,乙○○在郭某家中打電話
尋呼器聯絡貨主,經與高雄貨主約定好定我們在下午四點鐘左右從中壢出發預計晚間
八點到達高雄,當天晚上約八點鐘下高雄,乙○○則打公共電話與貨主聯絡,我們四
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到達貨主家附近,我們四個人一起下車與貨主會合,郭金杭之太太
當場取出五十萬元交給郭金杭,郭金杭將錢交給貨主親收,貨主收錢後要我們到附近
一家冷飲店等候,貨主隨即離開,我與郭某、郭妻等三人在冷飲店內等候(乙○○與
貨主在一起),約十分鐘後,乙○○進入冷飲店叫郭某出去取貨,並要我與郭妻在店
內等候,又隔了約十分鐘,乙○○與郭金杭一起回到冷飲店,此時郭某手上多了一只
紅色塑膠袋內裝安非他命」(見
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正面),
翁為妙供稱:「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左右,乙○○打電話至我家中,
告
訴我當天晚上八點至九點間將至家中取貨,當天晚上九時許,乙○○帶我友人的弟弟
甲○○及買主郭姓夫婦搭車至我家附近,以電話與我聯絡,我走到新田路二三九巷我
家附近之巷子與乙○○、甲○○及郭姓夫婦等人碰面,郭某將現金交給我,我與乙○
○一起走到停放於二三九巷內我太太周阿照所有之XIP-五四八號機車座墊下取出
原藏放於內之二公斤安非他命用紅色塑膠袋裝好後與詹某一起走到新田路二三九巷口
附近交給郭姓者親收」(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正面),其所述交易過程與郭金杭所供(
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正面)相符,以被告直接與買主之郭金杭洽談安非
他命之價格、數量,於交付貨款及安非他命時復均在場,似此情形,謂未參與販賣安
非他命之
犯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實情如何,自須詳加
審酌。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被告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
略以:伊
對郭金杭買入之物品,並不知道係禁藥伊係因郭金杭生病,須購買藥品(即偏方)治
病,才介紹郭金杭認識乙○○,原判決僅以乙○○不實之供述,判處罪刑,而不採信
伊之辯解,又未說明伊何以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有未盡職權調查
證據及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況上訴人對郭金杭買入之物品並無犯罪之
故意,衡情僅屬過失,而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並不處罰
過失犯,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時均供認為郭金杭尋找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乃介紹乙○○與郭金杭認識,由郭金杭與
對方談論買賣(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第三六頁),原判決乃於理由內
說明「『安非他命類』(俗泛稱安非他命)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以衛署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
所稱禁藥管理,已
於0月0日生效,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起
禁止販賣,而安非他命為害不淺,政府三令五申查禁,媒體多有報導,甲○○乃一智
能正常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係禁藥」。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
藥,而
牙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對上訴人辯解不知情不予採信,亦在理由內說明
,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僅以自己不知介紹人買安非他命係犯罪行為或為
事實上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構成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
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